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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彥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彥翔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且目前無在監在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花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7日至1 14年2月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
㈢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繳納公庫款項之履行期,為112年2月7 日起,迄113年2月6日止,為期1年;
而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5月9日到庭履行 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惟受刑人未到庭,地檢署復於112年7月1 1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到場表示:我有收到判決,但我 經濟有困難,沒辦法支付公庫5萬元,我會跟人借款,但他們 不一定有錢等語;
又地檢署分別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27日到場執行,惟受刑人均未到庭說明,亦未配 合執行或自行繳納任何款項等情,有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 聲字第105號卷第15-19、22-26、28-30、33-35頁)。
㈣顯見,聲請人確已給予多次繳納前開款項之機會,而受刑人罹 於上開履行期後仍未履行任何判決所命之負擔,更未向執行 機關主動提出任何說明,實已足認其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 真意,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 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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