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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薇即張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告訴人李忠桂、鄒坤霖損害賠償,於109年7月8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未依上開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鄒坤霖損害賠償,前經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認應依原還款條件繼續償還鄒坤霖,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履行,經鄒坤霖於113年2月17日陳報自111年6月27日至今只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受刑人已失聯,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於109年7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因未能依上開判決附表按期向鄒坤霖給付損害賠償,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認受刑人自109年6月10日起均有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111年2月止,已給付鄒坤霖總計47,500元,其雖因個人因素及疫情而一時未能依和解條件清償,惟難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鄒坤霖亦同意維持受刑人之緩刑,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敘明受刑人應依原還款條件繼續償還鄒坤霖。
㈢惟受刑人嗣竟仍未依原還款條件遵期履行,自111年6月27日至今,僅於112年間共償還鄒坤霖共5,000元,此有鄒坤霖刑事陳報狀、鄒坤霖之電子郵件、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之鄒坤霖中國信託銀行收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下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9頁、本院卷第95至10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於113年2月29日電詢受刑人未獲回應後,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3年4月19日、5月13日到院說明,並提供薪資證明等足以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之資料,其雖到院陳稱:因之前薪資較少故未按期償還,目前於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上班,固定月薪為28,000元至30,000元,願意每個月15日前還款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67至68頁),惟其並未提供任何足以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之資料,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25日以電詢及發函方式請受刑人遵期補陳可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到院,受刑人迄今仍未補陳,亦未繼續還款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鄒坤霖之電子郵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至89、95至107頁),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㈣查受刑人已償還之金額52,500元(計算式:47,500+5,000=52,500),僅為應支付金額150,000元之35%,又依其承諾之按月還款3,000元之支付方式,則需約2年8月始能將餘款97,500元(計算式:150,000-52,500=97,500)支付完畢,已逾緩刑期間甚多,顯然無於緩刑期間履行完畢之可能,況以受刑人前開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支付之信用紀錄觀之,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確能補足並依約履行,又以告訴人之立場,其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且鄒坤霖亦表示不同意受刑人之上開還款計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
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屢次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前經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並給予其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機會後,受刑人仍消極面對其賠償義務,完全漠視上開緩刑負擔,由此等逃避與僥倖心態,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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