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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榕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榕汾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3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聲請意旨誤載為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11日另犯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112年7月28日另犯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2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
雖甲案已逾撤銷緩刑期間,但足以認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屢次犯罪,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緩刑寬典而心生警惕,使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前開撤銷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個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0日,而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12年2月11日故意犯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
於112年7月28日另犯乙案,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等情,固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亦適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亦即於緩刑宣告後再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查甲案係於112年5月23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聲請人於113年3月6日始向本院為本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其上蓋有本院113年3月6日第599號收文戳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6日花檢景甲113執聲111字第1139004782號函一紙在卷可參。
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甲案顯已逾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聲請期間,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是乙案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雖稱就甲案、乙案合併觀之,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屢次犯罪,緩刑之宣告顯然無法產生警惕之效,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之公共危險罪與受宣告緩刑之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相較之下,「前案」與「甲案、乙案」,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相異,且甲案之犯罪時間(112年2月11日),係於前案判決宣判(112年3月31日)諭知緩刑前,受刑人未知有緩刑之機會,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者,實屬有別,尚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受刑人之認定。
又受刑人於前案、甲案、乙案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受刑人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
此外,檢察官並未就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是尚難遽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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