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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宜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宜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
受刑人原應依緩刑條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惟受刑人未於期間內依上開緩刑條件遵期履行,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在本案訴訟於111年10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前開判決業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5至10頁,本院撤緩字卷第12頁);
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即於111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月10日,至該署辦理繳納緩刑判決所附條件之向公庫支付金額事宜,該通知於111年12月26日分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及其於本案訴訟111年8月1日準備程序所陳明之居所,均於112年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於上開日期到署繳納;
花蓮地檢署嗣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9日,多次發函通知受刑人至該署辦理向公庫支付事宜,然受刑人均未到案,且迄至113年1月9日為止,受刑人仍未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28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復經本院再依受刑人於本案訴訟111年8月1日準備程序所陳明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並發函至受刑人之住居所詢問其對是否撤銷緩刑之意見,均未獲置理,此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2月1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撤緩字卷第17、21至25頁)。
五、綜上可知,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業經合法通知應向公庫繳納5萬元,然受刑人於112年12月12日繳納期限屆至後,仍全未繳納,堪認受刑人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亦未向執行檢察官或本院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實難期待受刑人在此情況下會因此有所省悟及警惕,而前開緩刑寬典之基礎亦因受刑人全未履行條件而有所動搖,受刑人違反前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條件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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