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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洛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洛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洛宣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7月31日確定。
受刑人原應依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等。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對被害人賴冠宏支付損害賠償,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在本案訴訟於112年6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之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賠償被害人等,且前開判決業於112年7月3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
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即於000年0月間寄送執行傳票及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予受刑人(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惟賴冠宏嗣表示受刑人僅支付1期新臺幣3,000元後來就沒有再付了,此則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5至7頁)。
四、復經本院再發函(並檢附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是否撤銷緩刑之意見,該函由受刑人住所之管理委員會簽收,然未獲置理,此則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
五、綜上可知,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業經合法通知應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然受刑人卻未依約履行,堪認受刑人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亦未向執行檢察官或本院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實難期待受刑人在此情況下會因此有所省悟及警惕,而本案訴訟判決既因受刑人有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誠意而排定調解並因此給予緩刑(執聲字卷第12頁),前開緩刑寬典之基礎亦因受刑人未依約履行條件而有所動搖,受刑人違反前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條件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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