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撤緩,4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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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辰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6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經傳喚均未到案,經警查訪,其母稱:受刑人現於柬埔寨工作等語,且受刑人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6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後迄未歸國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執行傳票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2日送達其國內戶籍地、居所地前即出境未歸,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稽,則受刑人是否明確理解執行保護管束之意義及應報到日期,實非無疑;

又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協助查訪及製作查訪筆錄,其中查訪對象陳櫻李固表示:受刑人在柬埔寨工作、瞭解警察請我通知受刑人於113年2月22日9時前報到,如未遵期報到將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然卷內查無陳櫻李確實通知受刑人之紀錄,則受刑人是否已知悉檢察官之上開傳喚通知與關於本件保護管束之執行命令,仍非無疑。

承上,受刑人既因出國工作未受合法通知,而非收受後故意拒絕到案,卷內亦無檢察官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告知受刑人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受刑人既非法律專業人士,難認受刑人已知悉其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仍故意違反,而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

參以本件受刑人所受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共3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諸之刑罰懲治非輕;

而緩刑負擔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義務勞務120小時,負擔尚屬輕微,且緩刑期間係至117年6月9日止,仍有相當時日,受刑人顯有於此期間返國後,繼續履行完成負擔之可能,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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