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皓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皓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6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6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受刑人雖於本院調查庭陳述意見略以:希望緩刑不要被撤銷,但我還是尊重法院的決定等語。
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在前案判決確定後2月餘,即再度於飲用高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就此一情形,即難認其對於前案罪刑有何反省之意。
且觀諸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花蓮市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遠高於法定擬制為刑事犯罪之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顯已影響其行車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要非偶然誤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可收原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