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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正偉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正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偉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於112年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後案判決),後案判決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乃以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就具體情形審查後,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有管轄權。又聲請人撤銷之聲請日為113年6月13日,係於後案113年5月20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㈡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前案判決於112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8日故意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案判決於113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因強制猥褻經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妨害性自主之後案,前、後案之犯罪手法固未盡相同,然所犯均屬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且後案犯罪時間距前案緩刑確定日僅約7月,足認受刑人前獲緩刑之寬典,仍未能反省,不知改過,欠缺悔過遷善之心,毫無遵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法律規範之意,更視緩刑之宣告如無物,亦使前案法院原審酌其係一時失慮,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提不復存在。綜上,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應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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