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撤緩,5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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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為性交案件(本院111年度侵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對未成年為性交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111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9月29日至115年9月28日。

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20日15時29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花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於113年3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前述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對未成年為性交案件之前案,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並於111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9月29日至115年9月28日;

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20日15時29分許,在花蓮地檢署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更犯後案,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花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於113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後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等情,應堪認定。

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6月21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之後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受刑人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受刑人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惡性尚非重大,且受刑人就其所犯之後案坦承犯行,顯見其知所悔悟,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後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別無其他經宣告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更見受刑人所犯後案,僅係「病患性」之行為,須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而受刑人就所犯之前案亦坦承犯行,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犯前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刑人於犯後坦認犯行,可徵已知悉過錯,而有悔悟之心,以其現在之年齡,法規範之誡命對其非無功效,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前案所犯係以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可認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重大侵害他人權益,而為不可饒恕。

再考量受刑人現在於其姑姑所開設之海產店工作,有正當工作,此有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分別為對未成年為性交案件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均不相同,罪質亦彼此迥異並無關聯,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偶發之犯行,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並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等情事。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

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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