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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亞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亞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112年4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17日至114年4月16日。
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於113年5月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前述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112年4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17日至114年4月16日;
復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於113年5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後案,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等情,應堪認定。
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6月28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二)雖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後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為受刑人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而為警查獲,其惡性尚非重大,且前後兩案之犯意、犯罪情節、手段、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罪名有異,顯非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或是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缺乏關聯與類似性,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因此,尚難單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乙節,即逕予推認其就妨害性自主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
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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