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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銘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上述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卻未履行完成義務勞務,復屢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參加法治教育,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以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6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然而,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迄至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8小時;
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僅向觀護人報到共3次,迄今未曾參加法治教育,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發函告誡,甚由警方查訪,卻均未見受刑人有何回訊或說明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歷次告誡函暨其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委託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之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花蓮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
㈢從上述情況可見,受刑人完全漠視法律規定,對於其義務勞務、法治教育心存逃避與僥倖,可認其違反上開判決中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非偶一為之,而是長時間、多次、反覆無視,顯見其對於司法追訴所給予之寬容,態度輕浮至極,面對保護管束之最基本要求,也未放在眼裡,因此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亦堪認定。
㈣受刑人本案保護管束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次數繁多,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嗣後亦未有主動說明等情,業據前述,此與偶然失慮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迥不相同;
況受刑人縱使真有個人因素無法按時報到,亦經觀護人給予相當多次數以及相當長時間之寬待。
據此,本院認為毋庸再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無異耗費司法資源,忽略司法權公正行使之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以及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已達重大,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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