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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中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中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6月17日確定,然受刑人逾期未繳納5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又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是以,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負擔時,若無法履行之原因確屬正當,而非純然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未能履行,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5萬元,而於112年6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確未於113年6月16日前繳納5萬元等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形。
㈡惟受刑人陳稱:其係因之前失業,復欠繳健保費每月遭強制扣款9,000元,每月僅餘1萬元生活,實無力一次繳納5萬元,希望可以分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僅因失業、強制扣款致經濟窘況、入不敷出始未遵期履行,而無故意違反不為給付、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認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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