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撤緩,6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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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30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於緩刑前即000年0月間因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2年3月28日,應予更正)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是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案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31日確定在案,而因後案係於緩刑前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5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後案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依上所述,受刑人確符合前揭得撤銷緩刑之形式要件,惟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其犯罪事實不惟犯罪時間相近(前後案提供金融帳戶時間均為000年0月間),且均屬提供同一金融機構帳戶予同一對象、並進而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轉匯款項行為,有前後兩案之判決可參,其並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前、後案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僅法律上因被害人不同,經檢察官先後分別起訴,致未能合併審理,受刑人並無就全部犯行經法院通盤審理,於同一判決中為量刑之審酌及宣告之機會,並因前案先行判決被告罪刑確定,使後案審理之法院因不符緩刑要件,無從於後案量處被告緩刑,此部分後案判決已詳述其理由。

從而,受刑人顯非前案遭警查獲後,在偵審程序中,不知悔改又再次犯案,核無漠視緩刑宣告而再犯之情,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重大,前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已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受刑人有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撒銷緩刑事由。

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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