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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秋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秋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故意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復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7月1日確定,足認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嗣於112年9月11日確定(下稱甲案),及其於緩刑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復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於113年7月1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且聲請人業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7月26日,向本院為撤銷甲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茲審酌受刑人於甲、乙案所犯雖分為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然依甲、乙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兩案均係將其所有之同一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顯示名稱「靡靡之音」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再依「靡靡之音」指示,自前揭金融帳戶內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甲、乙案之被害人固然有別,惟甲、乙案被害人匯款至受刑人金融帳戶之時間均係於112年1月7日至2月15日間,受刑人提領或轉出款項之犯罪時間亦位於同一期間,可見受刑人本身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型態均一致,甲、乙案實係因檢察官於不同時間分別偵查、起訴,方導致由不同法官先後判決確定,並非受刑人故意另犯罪質相同之他案。且乙案係在甲案起訴、判決前所犯,亦有前引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於乙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甲案之偵、審進行過程,更無法預知甲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此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及緩刑宣告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有相當差異,難認受刑人係蓄意違反緩刑之誡命。
(三)又受刑人於甲、乙案中均坦承犯行,並與甲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信受刑人對其犯行已有悔意,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嚴重,亦無明顯反社會性人格。參以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除犯有乙案之罪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則受刑人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是否真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非無疑。且再考量受刑人所為乙案犯行,業經該案法官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之罪刑,應足生警惕效果,尚無庸另將其甲案之緩刑併予撤銷之必要。
(四)況聲請人除提出甲案、乙案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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