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撤緩,7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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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淑萍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42號、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8月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6日及113年1月15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嗣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6日及113年1月15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2至14、23頁)。然本案聲請書所載日期為113年8月2日、並於113年8月7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花檢景己113執聲386字第1139018233號函檢送本院,本院則於113年8月8日收文,此有前揭花檢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參,是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時既已屆滿,本院自無再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認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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