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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未於緩刑期內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事項按時支付被害人房建文損害賠償金,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定有實質要件為「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事項【附表內容略以: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9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1年8月17日前給付5萬元(已履行),剩餘款項自111年9月起分期給付,每期按月給付5千元,並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上開判決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被害人於113年8月7日具狀向聲請人表示,受刑人自同年3月起即未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按月給付5千元,並提出被害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經聲請人向受刑人確認其確實自同年3月起即未按期給付,於該月16日前會給付積欠之款項3萬元;
嗣後聲請人於同年8月16日未能聯繫上受刑人,被害人之家屬房建忠復以受刑人屢次欠繳,並無履行誠意為由,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固有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含被害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8月9日、16日受話人為受刑人,113年8月16日受話人為房建忠)在卷可參(見執緩字第238號卷、執聲他字第391卷)。
四、惟受刑人確已遵期於同月16日支付3萬元至被害人帳戶,其並向本院陳稱:我是靠打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因貧窮故未按時給付,亦無法依被害人家屬要求一次還清剩餘款項,下個月開始會按月給付5千元等語,此有受刑人向本院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112年9月26日、同年11月7日均有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5千元,雖於10月、12月並無匯款紀錄,惟其於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20日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1萬元、5千元乙節,有上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執聲他字第391卷),可認受刑人雖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有未能按期給付之狀況,然其尚有履行附表所示給付之意願,非輕易恝置上述緩刑之負擔。
再者,被害人家屬向本院表示,受刑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已支付16萬元,尚應支付13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是受刑人支付款項之分期總數為48期(<29萬-5萬>/5千=48),迄至113年8月應履行之期數為24期,依被害人家屬上開所述,被告確實已履行之期數為22期(<16萬-5萬>/5千=22),且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逾應賠償總額之一半,足徵受刑人尚非全然置上述緩刑負擔於不顧,實難認受刑人於有能力負擔附表所示給付之情形下,有何惡意故不履行之情。
復以受刑人仍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如遽以撤銷緩刑,使受刑人需執行上揭判決宣告之刑,將使受刑人再度落入經濟能力受限之處境,對於被害人之獲償權益非屬妥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未能按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賠償,然綜合考量其違反情節、對緩刑負擔之主觀態度、於緩刑期間內之行為情狀及負擔履行狀況暨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等因素,尚不足認定受刑人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自無由遽予剝奪受刑人更生之機,是檢察官前開所請,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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