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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陸「李文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毛忠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6之內容,顯係誤寫,揆諸前開說明,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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