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明德、郭俊德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王明德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三、郭俊德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四、於112年8月17日20時42分許,警員蔡佳臻持臺灣花蓮地方
- 五、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之物。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 二、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
-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
-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
-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 (五)犯罪事實三部分:
- (六)犯罪事實四部分:
- (七)被告王明德就犯罪事實一、二、四(共3罪);被告郭俊
- (八)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號移送併
- (九)刑之加重、減輕:
- (十)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 三、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
- (二)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 (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
- (四)另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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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德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郭俊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30號、112年度偵字第8760號、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112年度偵字第9209號、112年度偵字第921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
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郭俊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
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子彈十五顆及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子彈三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明德、郭俊德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俊德於民國111年某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麻100包後(合計淨重19,614.17公克,驗餘淨重為19,613.56公克),復由郭俊德通知王明德,由王明德將上開大麻運至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放置,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上開大麻。
二、王明德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7年間,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段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放置在花蓮縣○○鎮○○0○0號旁之竹林而持有之。
三、郭俊德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土造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在花蓮縣○○鎮○○里○○00○0號附近工寮,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五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六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7顆,並放置在其花蓮縣○○鎮○○里○○00○0號住處而持有之。
四、於112年8月17日20時42分許,警員蔡佳臻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對王明德執行拘提期間,王明德遭警員蔡佳臻上手銬之際,明知警員蔡佳臻正執行公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警員蔡佳臻之臉部,致警員蔡佳臻受有唇部多處表淺性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蔡佳臻執行職務。
五、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15日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繫屬審理(見訴卷第5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妨害公務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月6日追加起訴(見易卷第5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⒈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明德、郭俊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明德、郭俊德均委由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68、176、297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295至339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至被告郭俊德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明德、潘淑慧、詹宏翔、陳宏松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王明德、潘淑慧、詹宏翔、陳宏松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郭俊德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王明德、潘淑慧、詹宏翔、陳宏松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⒉被告2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訴卷第168、176、29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德、郭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63至168、171至178、297、33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6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王明德,花蓮縣○○鎮○○里○○0○0號旁竹林)、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王明德,花蓮縣○○鎮○○里○○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2155號鑑定書、112年8月21日刑案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郭俊德,花蓮縣○○鎮○○里00鄰○○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22152號鑑定書、112年8月17日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鎮○○里○○00○0號)、花蓮縣○○鎮○○0○0號搜索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112年8月18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警員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2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蔡佳臻)、警員蔡佳臻傷勢照片、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112年8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潘淑慧)、112年8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詹弘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潘淑慧、詹弘翔,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2年8月21日花院楓刑松112急搜8字第112900326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300號鑑定書、搜索現場示意圖、112年8月22日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4189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540卷第11、13至21、23至31、33至41、43至63頁;
警675卷第22至28、72至84、86頁;
警026卷第29至33、85、87、89至91、133至135頁;
他卷第225、227、233至263、293頁;
偵630卷第31頁;
偵209卷第23、25至26、301至305頁),並有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大麻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如下:「送驗煙草狀檢品10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614.17公克(驗餘淨重19,613.56公克,空包裝總重1,422.82公克)。」
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3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630卷第31頁);
扣案之附表四所示土造長槍、扣案之附表五所示之土造長槍、附表六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定如下:「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
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7顆,鑑定情形如下:(一)22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5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2155號鑑定書、112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22152號鑑定書各1件附卷足憑(見警540卷第33至41頁;
警675卷第72至8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持有之行為,係以行為人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以隨身攜帶為必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乃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予以割裂適用,而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原則上即應逕予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論處,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法律見解。
查被告王明德於107年間起,持有如附表四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被告郭俊德於000年00月間起,持有如附表五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附表六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7顆,已如前述,惟其等持有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
準此,被告王明德本案非法持有如附表四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之行為,係至112年8月21日為警查扣時止,其持有之行為始告終了,自應以112年8月21日之法律為行為時法;
被告郭俊德本案非法持有如附表五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附表六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7顆之行為,係至112年8月17日為警查扣時止,其持有之行為始告終了,自應以112年8月17日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300號鑑定書(見偵630卷第31頁),已載明「送驗煙草狀檢品10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614.17公克(驗餘淨重19,613.56公克,空包裝總重1,422.82公克)」,且上開大麻均係大麻植物及葉片等部位,即為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之部位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050號函及大麻照片附卷可稽(見訴卷第277至283頁),揆諸上述實務見解,堪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且上開大麻應以其「淨重」作為「純質淨重」之認定。
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2人就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檢察官雖就此部分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⑴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
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故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並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不能成立,即遽行推定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⑵警方固於112年8月18日在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潘淑慧、詹弘翔,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3至26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2人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就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販賣扣案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基於販賣之意圖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仍須積極證據以證明之。
⑶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均一致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且本案並未扣得電子磅秤、空夾鍊袋等通常用以分裝進而販賣毒品之物,縱使扣得被告2人持有此等物品,亦不得遽為其等主觀上有販賣毒品意圖之佐證。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在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持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除單純持有外尚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遽行推定被告2人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⑷被告2人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販賣意圖,而難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持有法定數量以上之第二級毒品,雖係以行為人主觀上犯意而為認定之依據,然其犯罪構成要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規定於第5條第2項與第11條第4項,應為獨立之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而非屬高低度行為或事實擴張、減縮,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上開罪名(見訴卷第164、172頁),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王明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王明德持有如附表四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至為警查獲時止,為繼續犯。
(五)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郭俊德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郭俊德持有如附表五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附表六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7顆至為警查獲時止,為繼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郭俊德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7顆部分,其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為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郭俊德同時持有附表五、六所示槍、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王明德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七)被告王明德就犯罪事實一、二、四(共3罪);被告郭俊德就犯罪事實一、三(共2罪)所為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之。
(八)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併辦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王明德、郭俊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九)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均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僅犯罪事實一被告王明德部分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明德於112年8月21日向警供出毒品來源為共同正犯郭俊德,經警於同日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麻送鑑定,驗出上開大麻之包裝袋上有被告郭俊德之指紋,查獲郭俊德本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此有被告王明德於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4189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09卷第268至272、301至305頁)。
被告王明德犯後確有供出其持有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郭俊德乙節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惟審酌被告王明德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甚鉅,故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其立法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濫。
故須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始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倘犯罪行為人所指為毒品由來之人已死亡,在客觀上已無從有效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亦未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俊德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廖清河,然經檢、警偵查結果均無所獲,其中花蓮縣警察局更陳報:查符合被告郭俊德所述「清河」之男子,姓名廖清河,於111年8月19日註記死亡,故本案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來源或其他正、共犯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花檢景誠112偵9209字第1139001632號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月26日玉警刑字第113000095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3年1月30日花警刑字第1130004906號函、廖清河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49、275、285、287頁),是應認此部分並未因被告郭俊德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郭俊德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稱被告郭俊德已經明確供出上游,請減輕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僅犯罪事實二被告王明德部分適用)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明德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採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法官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惟關於是否該當自首或自白之條件並未變更,故本案被告有無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⑵查如附表四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查獲經過,係警方於112年8月21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261號搜索票(搜索票上記載之應扣押物包含與毒品案有關之大麻等物,不含槍砲),至被告王明德花蓮縣○○鎮○○里○○0○0號住處搜索,先在客應搜獲「喜德釘37顆」,惟未發現上揭長槍,經被告王明德提示後,在上址竹林旁起獲上揭長槍及喜德釘1顆,於查獲上揭長槍前,警方未有確切根據認被告王明德持有上揭長槍,此觀諸卷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月25日玉警刑字第1130001097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自明(見訴卷第271至273頁)。
是此部分係因被告王明德在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被告王明德持有上揭長槍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報繳,始查獲本案,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惟審酌被告王明德係於經警搜索後,自知法網難逃,始向警報繳,究非在警方搜索前即主動至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單位繳出上揭長槍,故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⒋被告王明德就犯罪事實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明德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予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61號搜索票,應扣押物包含與毒品案有關之大麻等物業如上述,可知警員於被告供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即基於確切之依據懷疑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而發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有間,而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請求就犯罪事實一王明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核無理由。
⒌被告郭俊德就犯罪事實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俊德就犯罪事實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非屬得依上揭規定得減刑之罪,辯護意旨請求此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郭俊德減刑,並無理由。
⒍被告郭俊德就犯罪事實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郭俊德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採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法官必須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惟關於是否該當自首或自白之條件並未變更,故本案被告有無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郭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槍、彈是在我花蓮縣○○鎮○○里○○00○0號的工寮,一名原住民死了就放在那裡,我同時取得本案槍、彈等語(見訴卷第175頁),果如被告郭俊德所陳,該原住民已經死亡,顯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槍枝來源之可能與事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辯護意旨稱被告郭俊德有供出槍彈來源,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請減輕其刑等語,並不可採。
⒎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於犯罪事實二、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我國並非開放槍枝流通之國家,於政策及法律上均明文禁止人民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而政府為解決槍彈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槍彈,被告2人均知悉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仍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其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就犯罪事實二、三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十)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王明德持有數量繁多之第二級毒品及槍枝,並於警員蔡佳臻對其實施拘提時,明知蔡佳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其上開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國家健全發展、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王明德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辦案,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須扶養其姊姊、被羈押前務農、月收入不清楚、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訴卷第337頁)、持有毒品、槍枝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主文欄」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之刑),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郭俊德持有數量繁多之第二級毒品及槍彈,其上開所為,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影響國家健全發展,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郭俊德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辦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須扶養其中風之兄長、被羈押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訴卷第337頁)、持有毒品、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之刑),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3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630卷第31頁),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明德、郭俊德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被告王明德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被告郭俊德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然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其中子彈7顆,及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子彈2顆均經試射擊發,足認該等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宣告沒收,是本案僅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子彈15顆及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於被告郭俊德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1 王明德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部分。
2 王明德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部分。
3 王明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犯罪事實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部分。
附表二: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1 郭俊德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部分。
2 郭俊德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犯罪事實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00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10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614.17公克(驗餘淨重19,613.56公克,空包裝總重1,422.82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3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630卷第31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送鑑長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送鑑長槍1枝,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子彈 22顆 送鑑子彈22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5顆 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喜德釘 38顆 2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iPhone 6S,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3 制式彈殼 6顆 4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型號:Zenfone7,IMEI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IMEI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5 塑膠袋 1個 黃色 6 塑膠袋 1個 黑色 7 塑膠袋 1個 白色 8 塑膠袋 1個 白色 9 塑膠袋 1個 白色 10 桶子(含蓋子) 1個 藍色 11 塑膠袋 1個 白色
附表八: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14540號卷 警540卷 2 花警刑字第1120053675號卷 警675卷 3 刑偵八六字第1126063026號卷 警026卷 4 112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 他卷 5 112年度偵字第7630號卷 偵630卷 6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卷 訴卷 7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卷 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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