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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德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立翔指訴被告林宗德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1號
被 告 林宗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德、陳立翔2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9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冠超市對面發生爭執,林宗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石頭丟擲陳立翔之左腳,復以石頭敲擊陳立翔之後腦,致使陳立翔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立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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