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12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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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彭柏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黃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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