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12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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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時間更正為「22時39分許」、第8行之「功德箱鎖頭」更正為「功德箱背面」,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至告訴人管領之廟宇竊取香油錢,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扶養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沒收: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15號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0日22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街0號之褒忠義民亭廟時,見該廟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逕自進入該廟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廟內之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該廟主任管理員劉喜湘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喜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持螺絲起子破壞功德箱鎖頭,並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喜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證人即告訴人管理之褒忠義民亭廟有遭人竊取香油錢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衡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現未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又有其他用途,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吳聲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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