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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賓
林義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翔前因與告訴人林啓恩有嫌隙,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時許,以電話唆使被告何恭賓實施傷害方式尋仇,被告何恭賓遂於112年6月14日17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頰瘀傷、嘴唇擦傷、左肩鈍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恭賓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義翔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1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何恭賓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告訴人對被告何恭賓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亦及於教唆犯即被告林義翔,是就被告林義翔所涉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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