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嘉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月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嘉、沈月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豐嘉與沈月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之秘密冷飲小吃店騎樓前,見該騎樓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店老闆陳忠助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下稱系爭自行車),於得手後旋即以牽行方式離開現場得逞。
因認鄭豐嘉與沈月女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碩紛於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鄭豐嘉與沈月女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自行車牽走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鄭豐嘉辯稱:那臺車沒有電池,輪胎沒氣,放在垃圾旁邊,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等語;
沈月女辯稱:當天有回收的垃圾車,系爭自行車跟垃圾放在一起,我們誤以為是垃圾,沒有竊盜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鄭豐嘉辯稱:系爭自行車和垃圾擺在一起,從放置的情形會讓人誤認為廢棄物,且經勘驗沈月女當時手持寶特瓶可知是在找尋有無垃圾或廢棄物可撿拾,當時被告2人的態度亦相當從容等語,經查:(一)鄭豐嘉及沈月女於112年12月28日14時5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騎樓前,並將系爭自行車牽回家中放置等事實,業據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6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自行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警卷第33至39、47頁至55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中名稱為「01.mp4」之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第9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然案發當時之騎樓下有兩輛機車以車頭朝騎樓內、車尾朝馬路之方向併排停靠,系爭自行車則係以對角方向停靠在數袋白色塑膠袋旁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96頁),而張碩紛亦於本院證稱:當時系爭自行車之電池已取下在樓上充電,停在騎樓下旁邊有垃圾,因為當天有收垃圾,為何停放方向和旁邊機車不一樣是因為這樣牽車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2、104至105頁),可知系爭自行車於案發當時確實放在垃圾旁邊,且並未與旁邊之機車併排停放,外觀上確與一般有人在使用之自行車有別,換言之,若系爭自行車與其他機車一起按騎樓下常見之方向(即車頭或車尾朝建築物,另一頭朝馬路)停放,尚難僅憑車輛之外觀新舊或有無電池判斷是否為廢棄物,然系爭自行車既另行橫放在垃圾堆旁邊,佐以電池被拔除且年份較舊等情,鄭豐嘉及沈月女辯稱其等誤認該車為廢棄物等語,自非全然無法想像。
(三)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下午,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國聯五路當時人來人往,自鄭豐嘉及沈月女步行至系爭自行車旁起至將車牽走時止(14時51分7秒至14時52分23秒),於此不到1分半之期間即有3人從旁步行經過,然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光天化日之下全無四下張望、偷偷摸摸或為任何遮掩行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6至98頁),而與通常下手竊盜時多趁四下無人時,且會因做賊心虛,恐事跡敗露,而刻意迴避與他人接觸之情顯然有別,益徵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四)公訴意旨雖以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稱:有問騎樓裡面的人,他們說不是他們的,我們也不確定那是誰的等語,足認鄭豐嘉及沈月女明知系爭自行車並非無主物等,然沈月女復於本院供稱:當場沒有人,是警察到我家牽那部車後,晚上我有去找樓下的人但他說他們沒有車子停在外面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當時並未攝得騎樓內有人,且鄭豐嘉及沈月女並無任何向騎樓內之人詢問之動作(本院卷第96至98頁),張碩紛亦證稱:我們辦公室在2樓,1樓是桌遊店,桌遊店晚上6點才開門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可知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所稱之「有問騎樓裡的人」、「不確定那是誰的」等語係事後為之及事後之認知,而非行為時即明知系爭自行車非無主物。
(五)又檢察官論告時認鄭豐嘉前於偵訊時稱平時家裡做回收是鄰居拿到家前面,和本案外出物色之狀況不同等語,然鄭豐嘉於第1次警詢時即稱:我當時是和媽媽沈月女一起去外面撿回收等語(警卷第9頁),沈月女於第1次警詢時亦稱:我偶爾會到附近撿回收,當天我和兒子鄭豐嘉一起去外面撿回收跟走路,因為他有點身心障礙等語(警卷第17頁),而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沈月女於步行至案發現場時,雙手即各持1枚寶特瓶(本院卷第96頁),且鄭豐嘉確實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警卷第61頁),是鄭豐嘉及沈月女於警詢時稱會出去外面撿回收等語,尚非無稽,而難僅以其等於偵訊時所供略有不同即逕認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六)至於檢察官論告時復以鄭豐嘉及沈月女有打量及按壓系爭自行車輪胎之情形,可見是在評估有無販賣價值等語,然鄭豐嘉及沈月女於偵訊時供稱:那臺車沒有電池,輪胎也沒氣,鍊條也生鏽,我們以為是不要的等語(偵卷第40頁),鄭豐嘉復於本院供稱:我在按壓是在確定有無人在使用,不是確認自行車價值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然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自行車之輪胎沒氣,確有可能係無人在使用,鄭豐嘉及沈月女所辯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至於檢察官所稱之可用來評估價值,固亦非無見,然鄭豐嘉及沈月女既稱其等撿拾系爭自行車是要拿去回收等語業如前述,其等以此方式加以評估系爭自行車賣給回收場之價格亦無可厚非,然此仍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其等明知系爭自行車為他人所有之物並加以竊取之情有所差距,仍難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鄭豐嘉及沈月女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陳忠助所有之系爭自行車牽走之事實,該行為固有不當且或過於輕率,然就其等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