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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3、6751、7443、7801、7802、8250、8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林○浩、李○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7至8頁,警卷二第3至6頁,警卷三第13至17頁,警卷四第3至5頁,警卷五第3至5頁,警卷六第15至19頁,警卷七第3至6頁,偵卷一第118至120頁,本院卷第210、220頁),核與證人李○明、李○和、陳○嬋、陳○宗、劉○芳、廖○廷、林○浩、曾○金、王○琴、謝○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警卷一第15至17頁,警卷二第7至9、13至14、19至21頁,警卷三第23至27、33至35頁,警卷四第7至8頁,警卷五第7至8頁,警卷六第23至27頁,警卷七第9至10、19至20頁)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至27、31、33至49頁,警卷二第23至27、31至42頁,警卷三第37至43、47至53、57、67至85頁,警卷四第11至17頁,警卷五第13至17、23至36頁,警卷六第37至47、53至65頁,警卷七第11至13、21、29至4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就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由被害人陳○宗所管領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所犯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1、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本案所為均構成累犯乙節,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依前案判決之內容,被告均係以不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均相同,認被告確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七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3、另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2、正值壯年,竟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
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事後受彌補之程度、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暨其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搬沙拉油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一個月最多賺1萬多元,入監前需扶養阿姨母親扶養,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123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就被告所使用之車輛部分:1、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乃係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法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前往犯附表一編號3、4、6、7所示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該等事實固堪認定,然前揭車輛為被告日常所需之交通工具,並非用以直接供被告遂行各該竊盜犯行犯罪之物,亦非專供為實施竊盜犯罪使用,顯與各該竊盜犯行間並無直接關係,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屬供上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車輛予以宣告沒收,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1、就未扣案之香灰1桶、現金1,500元、杯子3只及底座1個,分為被告實行附表一編號2、4、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銅製金爐、神明爐、茶架、茶杯等財物後,分持至興○環保站、志○舊貨商行及大○企業社變賣,並因各而獲得576元、350元及35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嬋、劉○芳、謝○山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手寫變賣記錄、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等書面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前開變賣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亦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3、7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就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手機1支、充電器1組、金牌3面、太子爺神像2尊,雖均屬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惟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李○明、陳○宗、林○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單在卷(見警卷一第19至21、31頁,警卷三第25至27、43、57頁,警卷五第11、21頁,警卷六第29至31、51頁)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 地點 1 112年4月23日8時20分許 林俊宏於左揭時間,見李○明所有之手機1支、充電器1組,置於左揭地點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花蓮縣○○市○○○街000號「老人會」廁所門口桌上 2 112年4月24日14時許 林俊宏於左揭時間,見李○和管領之銅製金爐1個、香灰1桶,置於左揭地點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將金爐以新臺幣(下同)576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興○環保站人員陳○嬋。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七十六元及香灰一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花蓮市○○00號之00「海岸正義宮」 3 112年5月2日4時26分許、同日13時45分許 林俊宏見陳○宗管領之太子爺神像1尊、神明爐、茶架、茶杯各2組,置於左揭地點無人看管,遂接續於左揭時間,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將神明爐、茶架、茶杯各2組,以35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志億舊貨商行員工劉○芳。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街00巷0號「永安宮」 4 112年9月11日8時12分許 林俊宏於左揭時間,見廖○廷所有之現金1,500元,置於左揭地點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花蓮市○○00之0號「義億企業社」 5 112年9月13日14時21分許 林俊宏於左揭時間,見林○浩管領之金牌3面,置於左揭地點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花蓮縣○○鄉○○路00號「金虎爺廟」 6 112年9月23日6時29分許 林俊宏於左揭時間,見曾○金管領之太子爺神像1尊,置於左揭地點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土地公廟 7 112年9月23日13時20分許 林俊宏於左揭時間,見李○和、王○琴管領之銅製金爐1個、杯子3只及底座1個,置於左揭地點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將金爐以35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大○企業社負責人謝○山。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五十元、杯子三只及底座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花蓮市○○00號之00「海岸正義宮」 附表二:
編號 卷證名稱 卷證簡稱 1 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479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2 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346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3 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631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三 4 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13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5 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046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五 6 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48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六 7 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238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七 8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43號卷 偵卷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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