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1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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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妤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妤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妤恩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32至34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妤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說明如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毀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視機(下稱本案電視機)。

然觀之卷附現場照片,雖可知本案電視機螢幕有數個遭撞擊所生之裂痕(警卷第12頁),惟告訴人於上開衝突後,即先離開現場,之後才返回住處並發現現場物品遭人毀損,業具告訴人、證人楊錦榮於警詢供稱一致(警卷第6頁、第92頁),且證人即楊錦榮又於警詢證稱:伊於衝突過後,僅有看到被告喝完水後把杯子摔破,沒有破壞其他物品(警卷第92頁),酌以上情,已無法直接證明本案電視機裂痕為被告在案發當時所蓄意破壞。

再稽之告訴人警詢、偵訊證稱:當時我跟楊錦榮在我家聊天,然後被告就進屋並直接走到廚房拿菜刀說要殺我,被告情緒很不穩定,楊錦榮就一直攔著她,我也上前把莱刀奪過來,過程中還劃到我的手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61頁),與證人即目擊者楊錦榮於偵訊供稱:當時我在看電視,告訴人在我旁邊,被告進屋後把背包往旁邊一丟,然後就跑去廚房拿菜刀,接著發生拉扯,之後告訴人在搶刀的時候劃到他自己的手等語(偵卷第76頁),可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先自廚房拿出菜刀,告訴人與楊錦榮見狀後,即一同上前阻止被告並企圖奪取菜刀,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肢體衝突,是無法排除本案電視機螢幕之所以破裂,是被告與告訴人在相互搶刀之肢體過程中不慎導致之可能性,本於罪疑唯輕,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理,尚無從認定本案電視機係遭被告蓄意毀損,至被告相關過失毀壞財物行為,告訴人仍得尋求民事救濟途徑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宿怨糾紛,仍應循思理性溝通之方式以解決糾紛,竟捨此不為,率而以毀損現場物品之方式以宣洩不滿,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係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無機會於本案宣判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書可稽(院卷第57頁),是本院審酌上述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隱私,詳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2號
被 告 顏妤恩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妤恩(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郭國明(涉嫌傷害、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在花蓮縣○里鎮○○路00號郭國明之住處內,因顏妤恩與郭國明發生爭吵,郭國明便自行離去,嗣於112年6月17日凌晨之期間,顏妤恩自己一人在上址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郭國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嗣郭國明於返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國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妤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並有與告訴人郭國明發生紛爭,且就告訴人住處之有發生物品毀損之客觀事實未否認,而係辯稱:是郭國明自己用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國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未具結)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雙方發 生紛爭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 16日晚間起,更正其於警詢 時所述之日期。
3 證人楊錦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相片 附表所示物品遭毀損之事實。
5 和解書 1.告訴人住處之有發生物品毀損之客觀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2年11月3日玉警刑字第1120012978號函所附報告、花蓮縣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案雙方發生紛爭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16日晚間起,並非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112年6月17日晚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至於告訴人另指稱其他物品遭毀損部分,並無充分之補強證據(如照片中未能看出沙發破洞),或拉門毀損及浴室門損壞亦應可修繕回復,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嫌,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毀損狀態 1 電視螢幕 遭重擊而破裂 2 牆面 遭簽字筆寫字,無法去除(依所書寫之內容,顯然可知係被告所為) 3 洗衣機內槽 丟入撲克牌極快乾膠並運轉到壞掉 4 床墊 遭倒醬油及沙拉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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