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4時19分許,駕駛其女友陳○○(
- (二)於112年5月25日上午3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
- (三)於112年10月8日2時39分許,行經址設花蓮縣○○鄉○○
- (四)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時12分許,行經上址停車棚前時
- 二、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分別為以
- (一)於112年6月3日3時5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 (二)於112年6月中旬,行經址設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196
- 三、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 理由
-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宗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 二、論罪
- (一)被告所持用以開啟夾娃娃機台內零錢箱之螺絲起子,雖未
-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
-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
- (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以鑰匙毀
- (六)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 (二)被告侵入大樓停車場內,並轉動機車之鑰匙孔,試圖竊盜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
- 四、沒收
- (一)被告竊得之零錢2000元、1500元、林○○之子管領之電動
-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三)被告竊得葉○亨管領之電動二輪車1台,業經扣案,並發還
-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萬用鑰匙、他輛機車鑰匙、螺絲
- (五)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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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諺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羅國榮律師(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158、159、160、161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4時19分許,駕駛其女友陳○○(無證據證明陳○○知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王○○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見該店無人看管,遂於同日4時21分許,進入店內並以萬用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之零錢箱,徒手竊得王○○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於112年5月25日上午3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時,見少年王○智(00年00月生,惟無證據證明楊宗諺知悉王○智係少年)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車無人看管,遂持置於該車置物籃內之鑰匙,開啟電動車之置物箱,徒手拔起王○智所有並置於其內之充電器1個(價值1000元)而竊盜得逞。
(三)於112年10月8日2時39分許,行經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吉安圖書館停車棚前時,見少年葉○亨(00年00月生,惟無證據證明楊宗諺知悉葉○亨係少年)管領並停放於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取,遂持該鑰匙發動車輛騎乘離去,而徒手竊得該電動二輪車1台(已發還葉○亨)。
(四)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時12分許,行經上址停車棚前時,見林○○之子管領並停放於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取,遂持該鑰匙發動車輛騎乘離去,而徒手竊得該電動二輪車1台。
二、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6月3日3時5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黃○○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見該店無人看管,遂於同日3時50分許,進入店內並以上開萬用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之機台,再以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打開機台內之零錢箱,徒手竊得黃○○所有之1500元。
(二)於112年6月中旬,行經址設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196號,莊○○所有,且業經停止營業之沐海民宿前時,見未有人在內,且窗戶未鎖,竟踰越該民宿之鐵窗進入民宿內,徒手竊得莊○○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間內之冷氣6台(含室外機);
兩日後之某時許,行經上址民宿前時,仍見該民宿未有人在內,遂另行起意,以上開方式進入民宿內,徒手竊得莊○○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間內之液晶電視12臺、監視器4組。
三、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2時37分許,侵入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屬集合式住宅之「金典大樓」1樓停車場內(無管制設施),見朱○○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以他輛機車鑰匙強行插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試圖發動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鑰匙孔(價值2500元)毀損而無法以常規方式發動,使生損害於朱○○,楊宗諺因啟動上開機車未果而竊盜未遂。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宗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45號卷第60至61、180、19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被告所持用以開啟夾娃娃機台內零錢箱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開啟金屬製、質地堅硬之零錢箱,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打開沐海民宿窗戶,由窗戶進入民宿內行竊,且該窗戶用以分隔民宿建築物內外,具有防盜防閑之功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二)〉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145號卷第61、179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又住宅大廈之室內停車場,係附屬於該大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侵入「金典大樓」室內停車場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場所可謂構成其住宅之一部分,屬與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共二罪;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以鑰匙毀損該機車鑰匙孔之方式行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為竊盜案件,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已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二)被告侵入大樓停車場內,並轉動機車之鑰匙孔,試圖竊盜機車,已著手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因故毀損鑰匙孔,致無法發動機車之意外障礙而未生竊盜之實害,為未遂犯,並審酌被告因上開意外障礙後,即中止犯行之情,就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王○智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惟因故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零錢2000元、1500元、林○○之子管領之電動二輪車1台,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而竊得之充電器1個,價值1000元,業據告訴人王○智指訴明確(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122號卷第29頁),同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失,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被告因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而竊得之電動二輪車1台,雖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林○○,告訴人林○○亦表示其餘請求拋棄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如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被告雖供稱因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而竊得冷氣機(含室外機)6台、液晶電視12台、監視器4組,業經變賣獲得1萬2000元之款項,然其變賣之金額與該等財物價值相去甚遠,是要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
是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含室外機)6台、液晶電視12台、監視器4組,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葉○亨管領之電動二輪車1台,業經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葉○亨,業經告訴人葉○亨指訴明確(見吉警偵字第1120026608號卷第3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吉警偵字第1120026608號卷第58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萬用鑰匙、他輛機車鑰匙、螺絲起子各1把,其中螺絲起子,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萬用鑰匙、他輛機車鑰匙各1把,固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他輛機車鑰匙1把復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斟酌上情,認上開等物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前往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罪現場代步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第8105號卷第181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吉警偵字第1120032023號卷第23、25頁)在卷可參,該等事實固堪認定,然前揭車輛為被告日常所需之交通工具,並非用以直接供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物,亦非專供為實施竊盜犯罪使用,顯與各該竊盜犯行間並無直接關係,自難認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車輛予以宣告沒收,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楊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楊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楊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楊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犯罪事實二(一) 楊宗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二) 楊宗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含室外機)六臺、液晶電視十二台、監視器四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三 楊宗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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