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182,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仕明




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仕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烏仕明係代號AE000-A11246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主管。

雙方因任職公司在花蓮縣○○鎮○○路0號丘丘森旅渡假村(下稱丘丘森旅)員工旅遊,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凌晨1時至4時許,邀約甲女至上址大草原聊天,被告在向甲女告白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抱、親吻甲女之頸部及以生殖器觸碰甲女之大腿等方式,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與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性侵害行為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陳述乃重要之證據方法。

然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其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對立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刑事訴訟法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實務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之補強法則。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需與被害人陳述之經過有關連性,且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非累積性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甲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甲女一起散步並向甲女告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罪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那天跟甲女在涼亭聊天,我們聊了很久,我把心中對甲女的好感對她說,後來我們一起走到遊園車,也聊了家裡的事,由於當下氣氛及彼此有講心裡話,所以我就向甲女告白,當時甲女有主動靠過來並拍我的肩膀,我覺得她對我也有好感,我問她願不願意和我交往,但甲女表示她不接受辦公室戀情,我後來覺得有點尷尬,甲女就把話題帶到其他地方,有聊了其他的事情,後來我又對甲女二次告白,甲女說她不想要辦公室戀情,沒有直接回答我的問題,等於告白失敗,講完之後我們各自回去房間,過程中我都沒有跟甲女有肢體接觸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⒈甲女之指述並無任何客觀物證、人證可資佐證,又甲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證述之證明力自然較一般證人之證詞薄弱,故本案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甲女證詞之真實性。

⒉證人甲○○之證述係直接聽聞自甲女轉述其被害經過,並非親自見聞,又其等係使用LINE聯繫,證人甲○○無從直接觀察甲女轉述時之心理狀態、表情反應,故證人甲○○之證詞與甲女之證詞具有重複性與同一性,為累積證據,不足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⒊觀諸甲女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甲女於2月24日事發後凌晨4時10分轉述之第一則訊息,為其遭被告告白一事,其後甲女與證人甲○○討論日常與被告相處之公、私事界線,直至同日早上9時43分始開始轉述被告想親吻甲女等情事,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殊難想像甫遭受強吻、強抱、猥褻等事之甲女竟未於第一時間即轉述被害經過,反而顧左右而言他,先與證人甲○○討論為何會遭被告告白、被告是何時開始喜歡甲女、先前有計畫至桃園約會等事,此與社會通念不符。

⒋觀以事發後甲女對被告之態度,甲女詢問被告是否要約會、喜歡甲女哪一點、詢問被告自己較適合長髮或短髮等,持續與被告一般日常聊天、對話,與常理未合。

又佐以事發後甲女還說出前一晚去外國人房間打炮等與本案保護法益相關之玩笑話、事發後雙方關係並未產生變化、事發當時甲女分明有機會呼救卻未把握呼救機會等情,足見甲女之事後行為與其指述之事矛盾,並非可信。

⒌本案業經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委員會認定不成立性騷擾,足以推論被告確實無本件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被告為甲女之主管,其上開時間,因公司員工旅遊,被告與甲女於丘丘森旅之大草原散步,過程中,被告先後向甲女告白共2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甲女、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18頁、偵卷第71頁75頁、第87頁至91頁),並有甲女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甲女之手繪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丘丘森旅廣場與木屋位置示意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卷四第1頁至26頁、警卷第19頁至24頁、偵卷第47頁、偵卷彌封卷一第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迭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亦即,非僅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可相信性而已,猶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言。

又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第29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聚餐結束後,被告說要跟我說公事,我就繼續跟他走到涼亭講公事,後來他又想去大草坪走一走,在走的過程被告說到他家中爺爺、奶奶的事情,那時候他的情緒很不穩定,就開始哭,當時我認為他的情緒不穩定,非常害怕,覺得被告變了一個人,所以我安慰他,等到他的情緒比較穩定後,我們走回遊園車上坐下來,當時我跟被告說我之前有憂鬱症,當下被告馬上握住我的手,我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說他很喜歡我,就抱了我,我把被告推開說我不喜歡他這樣,當時我們是坐在遊園車上,被告可能覺得當時氣氛很尷尬,提議要去大草坪走一走,走大概一分鐘後,被告停下來,又要強行抱我,我又把被告推開,被告用兩隻手固定我的肩膀想要親我,我當下尖叫把他推開,我問被告幹嘛這樣,我不喜歡,我也很害怕,他又用兩隻手固定我的肩膀要親我,被告說:「我都做了這麼明顯,你還不知道嗎」,當時被告用兩隻手很用力固定我的肩膀,我一直把我的頭移到旁邊去,怕他親到我,並用手推他的肩膀想要他離我遠一點,可是我越推他越靠近我,當他靠近我時,我發現他下面是有反應的,因為他的動作非常大力,所以他還是有親到我的頸部,我當下尖叫告訴他我不喜歡這樣,請他放開我,他就時而妥協,時而又停下想要抱我,因為我發現被告的力氣比我大很多,我只能假裝冷靜,不敢逃走,又加上他的下面,就是他的生殖器,是有反應的。

他一直靠近我,我很害怕被性侵,所以我假裝冷靜跟被告聊天。

直到我們走到涼椅時,我跟被告在兩個涼椅要躺下來,被告要我跟他躺在同一個涼椅上,還要我把頭靠在他的手臂上,當下我很害怕,就照著他要的做,當下我看被告反應比較緩和,時間也很晚了,我跟被告起身準備回房,我回到房間大概是4點半到5點左右。

我跟被告回房間,我是看著被告回房間後我才敢進我房間,我怕被告又突然來抱我。

當時我的室友是一個女生,被我的開門聲吵醒,有看著我,知道我回來,然後又回去睡了。

我直接進到浴室開始很害怕的崩潰大哭,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辦,覺得自己變得很髒,反覆洗了他親的地方20分鐘還是洗不掉,那個部位是在頸部。

我當下有傳簡訊給我最好的朋友說今天凌晨被告強吻我、用下體磨蹭我,我很害怕,我希望隔天早上可以跟他通電話,聊聊下一步要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75頁)。

⒊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上司,我跟被告共事2年左右,在本案發生前,我跟他互動良好。

我們那天是在同事的房間玩天黑請閉眼,玩到最後大家各自要回房間時,被告說:「你們先回房間,我跟J○○○○要談公事」,J○○○○就是我,被告說:「那我們去涼亭那邊坐著說」,我們坐在涼亭時,散場的同事都有看到我們在涼亭講公事,這些同事包括Carryll、Carryll的男朋友及Linda。

被告說:「欸,妳今天在遊覽車上面說你是我的祕書,你沒有看到ken的臉都垮了嗎?我們現在跟every&partner(音譯)合併,要展現我們Rainmaking有什麼本事,你這樣講會讓別人覺得妳好像只是一個祕書」,ken是我的主管,接著話題就轉到被告跟我說他阿公的事情,因為被告很常去看阿嬤,他覺得他家人的事情能跟我講,講到阿公的時候,被告的情緒開始不穩定,走到大草皮,他就開始哭了,被告說:「對不起,我無法控制情緒」,我告訴他:「沒關係,阿公一定能為你驕傲」,我的手有輕輕拍他的肩膀,我們就慢慢的走到大草皮的另外一邊,蠻暗的,最後回到遊園車上面,被告告訴我,他很珍惜我們之前的合作夥伴關係,希望不管怎樣這個合作關係都可以一直持續,接著他握著我的手說:「J○○○○,我覺得我好像喜歡上妳了」,結果他就抱著我,我把他的手推開說:「我不想要說這些事情,請你不要靠近我,你是不是喝醉了?我覺得你現在情緒很不穩定」,被告說:「我沒有醉,我的情緒非常清楚」,我覺得太可怕了,我就起身從遊園車要走向大草皮,被告這時一邊走一邊停住要抱我,又被我推開,來來回回好幾次,他要強行抱我時,把雙手放在我的肩膀上,很用力,我把他推開,並緊張的說:「Leo,我拜託你不要再這樣,我真的很害怕,你到底想要怎麼樣」,被告說:「我這麼明顯妳都看不出來嗎?」,他用雙手固定我的肩膀要親我,因為力氣真的很大,我把我的嘴唇抿上,再趕快把我的臉轉過去,不想讓他親到,但他還是不小心親到我左邊的頸部,他固定的很用力,而且他在靠近我時,我明顯感受到被告的下體是有反應的,一直反覆的碰到我的臀部跟私密處,我又再一次的尖叫說:「拜託你不要這樣子了好不好,我真的很害怕,我要報警喔」,被告說:「好,我不會了」,當下我太害怕,我不敢逃跑,因為我覺得他力氣很大,所以我們走走停停,他一度停下來又要抱我,我把他推開,這樣3、4次來來回回的,後來我們走到大草皮,他又想抱我,我又感受到他的下體有反應,硬硬的,有頂我,但是我一直告訴自己,我一定要冷靜,先配合他,而且這邊太暗了,我又沒有任何幫手可以幫我,我想要繼續的裝作沒事,趕快找個話題結束後回房間,後來我們繼續談論人生目標,講了未來想要做的事情,比如說我想要做飯店、寵物、教育,就聊了很多我未來工作職涯,我們起身終於要回房間時,他就牽起我的手,我也配合了,可是我心中真的覺得很害怕,但我還是要假裝順從,我想說我要撐到最後面了,因為他是我的上司,所以我告訴被告:「謝謝你今天老實告訴我你的感受,我們未來有機會再試試看吧,畢竟我們沒有很多時間相處」。

我們有一起躺在草地上看星星,因為被告無視我的反駁,表示他沒有在意我的感受,當下他固定我的肩膀的力氣非常大,大草皮沒有人,又這麼黑,周圍都沒有人,我只能求自保、順從他,我只能照著他想要的做,讓他感覺我們是開心的離開,等到回房間之後,我再想看看要怎麼辦,當下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如果我跑了,我很怕他當下會性侵我,所以我才想說要先假裝的順從他,他想要走到哪裡我就陪他走到哪,他想要躺在草皮看星星,我就躺著看星星,那時候我跟他的距離很遠,是他叫我躺在他的手臂上面的,他說他不會再碰我了,所以叫我過去。

後來快到房間門口時我們就各自散場了,時間大概就是我傳訊息給甲○○4點多時,一回到房間我的室友Linda有被我驚醒,但那時候一回房間,我就趕快進去浴室洗澡,因為我覺得自己很骯髒,我洗了10到15分鐘都不敢出來,我想要等到我的室友Linda睡了,我才不會被她問剛剛跟我的主管說了什麼,所以我等到她睡著了,我才放心的回到自己的床上。

事發後我跟甲○○的第一通電話約15秒,那時候員工旅遊第1天,我跟同事還在吃早餐,我在自助餐那邊打電話,我說:「我現在不知道怎麼辦,我先跟你講,昨天我的主管Leo對我做出一些不當的行為,還有強親、強抱我,跟用下體觸碰我,但是我現在還得跟同事吃早餐,我現在沒辦法跟你多講,我可不可以晚點打給你,我不知道怎麼辦」,我就掛電話,那時候同事在旁邊,我不敢讓同事知道。

第2通電話持續了快2分鐘,我當時的情緒是非常不穩定的,我告訴他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很害怕,因為被告變成我不認識的那個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到底是不是一場夢,所以我當下是焦慮、哭泣的告訴甲○○說「我不知道怎麼辦,他對我做的這些行為,我真的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269頁)。

⒋觀諸甲女上開證述,雖一致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向其告白,並強吻、強行擁抱甲女,以及用生殖器碰觸甲女之身體,而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

然而,甲女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甲女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證詞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⒌另甲女雖於偵訊中證陳其當下有傳簡訊給朋友說今天凌晨遭被告強吻、用下體磨蹭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回房間後就進浴室洗澡,洗了10至15分鐘,想要等到室友Linda睡著,才不會被詢問剛剛跟主管說了什麼等語,有甲女之上揭證言可參,但依據甲女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查彌封卷四第1頁),可知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僅向證人甲○○傳訊息表示被告向其告白,未表示其遭到被告強吻、用下體磨蹭;

又觀諸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甲女傳訊息向被告稱:「Linda問我昨天去哪」、「我說我去外國人房間打砲(搭配兩個笑哭之表情符號)」等語,顯見甲女應未避諱他人詢問其於案發時間與被告發生何事。

據此,甲女之指述是否為真實,自應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㈢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⒈證人甲○○之歷次證述如下: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發生事情的時候是凌晨,我還在睡覺,所以甲女用文字我講被告跟她告白的事情,之後早上甲女就打電話給我,第一通電話只有十幾秒,內容主要說被告對她告白而且有強吻她。

因為甲女的情緒很不穩定,當下她在餐廳準備吃早餐,旁邊還有其他同事,所以她就先掛斷。

後來陸陸續續用文字訊息告訴我除了強親吻她外,還有用下體磨蹭她。

當天晚上我們還有再通一次電話,內容主要說她當天發生事情的經過,就是被告用雙手架住甲女的肩膀,然後強制親吻甲女、強抱甲女,另外用有生理反應的下體觸碰甲女。

因為被告有親到她的脖子,所以她非常的不舒服,而且情緒很不穩定。

她覺得這件事情很丟臉不敢跟別人說,她現在會害怕男生,因為她的情緒有點不穩定、歇斯底里,我就請她先掛電話,在掛電話之前我有持續安撫她的情緒等語(見偵卷第89頁)。

⑵證人甲○○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女認識快20年,我們是朋友關係,感情非常好。

她發生事情的當下就有傳訊息給我,但那時候是凌晨,我在睡覺,我沒辦法第一時間回覆她,是到案發的當天早上,甲女打電話給我,我才跟甲女對話。

第一通15秒的通話中,甲女當下情緒非常不穩定,有點語無倫次,因為她有先用文字告訴我說她被告白,電話裡面她跟我說,她被告白的過程中有被親吻、觸碰、抱,以及被告用生殖器觸碰她,但是因為她講得太快,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她後來有告訴我因為當時正在用餐,怕被其他的同事聽到,所以她跟我說完就先掛掉。

我知道甲女不管是開心或難過,有時候情緒波動比較大,就我而言,那通電話的確是她當時有受到一些情緒上的傷害,或她可能有一些情緒要告訴我,但是因為時間太短,我沒有辦法完全瞭解,我可以確定她一定不是遇到好的事情,她講話在發抖。

之後我跟甲女有在桃園碰面,有講到本案,如果是在講別的事情的話是正常的,可是只要講到這件事情,她的情緒就會蠻激動的,她有說她現在看到男生會害怕,但是因為我跟她的感情比較深,她不會害怕我,可是對她的爸爸會有害怕的感覺,所以她那一陣子走在路上看到男生都會有點害怕。

是在這個案子發生後,甲女會對男生感到恐懼,以前完全沒有。

甲女案發後不太敢跟別人講這件事情,這件事聽得最多的人是我,她當時覺得自己很不乾淨,她覺得經過這件事情後,她已經變髒了,她也會覺得跟別人講這件事情很丟臉,她有一陣子精神狀況真的不是很好,是因為這件事情引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276頁)。

⑶證人甲○○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女有告知其遭侵犯過程,惟其聽聞甲女轉述本件事發經過部分,均屬事後經由甲女告知、轉述而來,證人甲○○並未親身經歷、見聞、體驗,則證人甲○○此部分證述,係與甲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作為甲女所述之補強證據。

⑷又證人甲○○證述其與甲女通話時,認為甲女當時情緒不穩定,以及與甲女碰面時,甲女之情緒激動並害怕與男性相處等情,但證人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係透過電話與甲女通話,其並未親眼看見甲女之表情或情緒反應,是否能憑此即謂甲女當時之真實情緒狀況,實非無疑。

且「情緒不穩定」屬於抽象用語、形容,甲女當時係如何情緒不穩定,未見證人甲○○具體指明。

此外,證人甲○○亦證稱甲女在電話中講得太快,其沒有聽得很清楚,以及因為通話時間太短,其沒有辦法完全瞭解等語,有其前述證詞可按,益徵證人甲○○與甲女通話時,未能全然理解事件全貌,是證人甲○○是否能正確感知、清楚甲女當時之情緒反應,已屬有疑。

⑸另證人甲○○與甲女見面時,甲女陳述本案之「情緒激動」,但難藉此直接推論甲女受到本案影響而產生創傷心理或負面情緒,而甲女案發後害怕與男性相處乙情,為甲女單方面所述,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實。

況證人甲○○亦為男性,何以甲女對證人甲○○即無恐懼之情,顯非無疑。

準此,證人甲○○上開證言,難認可補強甲女指述之真實性,檢察官雖提出以上情況證據欲說明甲女在事後之身心影響情形,仍不能憑此逕予認定甲女所述遭被告侵害之過程確為實情。

⒉復觀諸證人甲○○與甲女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之內容(見偵查彌封卷四第1頁至26頁),可知甲女於112年2月24日凌晨4時10分許即本案甫發生後第一時間,甲女傳訊息向證人甲○○表示:「Leo...跟我告白」、「講到現在」、「我有點不知道怎麼做 早上可以打給你嗎」等語,於早上9時37分許證人甲○○回覆訊息後,甲女又表示:「有肢體接觸」、「他講家裡的事情還哭」、「寶(應為「爆」之誤繕)哭的那種」、「想要結婚的那種」、「如果在一起不打算公開」、「他一直想親我」、「我說不要」、「我們後來躺在草皮看星星」、「他有抱我」、「下面是硬的」、「我快嚇死了」、「他一直牽我的手跟抱我」、「他問我對他的感覺是什麼」、「你有什麼建議嗎」、「我有點不知道怎麼做」、「我說以後的相處」、「我覺得很尷尬」、「我覺得很不舒服」、「被他摸」等語(見偵查彌封卷四第1頁至11頁),可見甲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僅向證人甲○○說被告向其告白,其不知道該如何做,並未向證人甲○○表示其遭被告強制猥褻;

又甲女於當天早上與證人甲○○聊天時,亦僅稱其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但對於遭到被告「強制」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等情卻未置一詞,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甚明。

㈣本案卷內其餘各項證據,仍均不足作為甲女前揭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⒈細譯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79頁),甲女於案發後當天早上「主動」傳訊息向被告稱:「早安起床了嗎」,並繼續與被告聊天,向被告表示:「Linda問我昨天去哪」、「我說我去外國人房間打砲(搭配兩個笑哭之表情符號)」、「昨天是認真的嗎?」、「還是真心話大冒險輸了?」、「你覺得我們會有機會多相處嗎?」(被告回覆:「我覺得可以」,甲女再回覆:「好〜〜〜」)、「我到車站了」、「正常約會幾次看看如何」、「不然我不知道到底會有什麼感覺內」(被告回覆:「可能發現我是怪咖」,甲女再回覆:「有比我怪嗎」並傳送哆啦A夢驚訝表情之貼圖)、「欸欸我們還要去日本我想再去用頭髮要留長嗎」、「還是剪短」,甲女於2月25日才傳訊息向被告稱:「我覺得對於昨天的行為,你是否覺得是不妥當的舉動呢」、「我不知道我會不會是第一個,或是不是第一個,但我總覺得這樣子很不對,我也不想要其他女生受到傷害,所以我想要知道你的想法」等語,之後又持續與被告聊天(聊天話題關於日常生活與工作),甲女向被告稱:「吃飯了嗎」、「你也好好休息」、「希望您能睡得比較好」、「有睡的比較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79頁),由上可見,甲女於案發後「先主動」傳訊息向被告說早安,並接著表示其他同事詢問案發當時甲女之去向時,甲女向其他同事稱:「去外國人房間打砲(搭配兩個笑哭之表情符號)」,再接著詢問被告是否要多相處、約會,以確認甲女對被告之感覺為何,並持續主動向被告報備行程與閒聊,甚至對被告噓寒問暖、關心被告之生活起居,此已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反應顯然有異。

甲女雖嗣後傳訊息詢問被告是否有覺得舉止有不妥當之處、不想要其他女生受害等語,但甲女未直接說明其遭到被告「強制」觸摸身體隱私部位,其所指「不妥當之舉」為何,實有探究之餘地,故亦無從藉此佐證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

從而,依據甲女於案發後所採取之行動及反應,並無法補強甲女指證之憑信性。

⒉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2023年3月1日去看身心科時,醫師說我有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是受害者會去袒護加害者的心理現象,我有問我的醫生要不要提告,他說我現在的身心狀況不適合提告,因為我還會關心加害者,我會去保護加害者,那4個月我一直在接受憂鬱症的心理治療,當時的我是沒有辦法去陳述我們那一天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所以心理醫生建議我等情緒穩定下來,可以好好的整理這件事情的時候,再用文字把它寫下來,我經過了大概3至4個月的藥物治療後,我才漸漸的意識到我是這個事件的受害者。

我後來會跟被告有這樣的互動的原因,第一個是我還在當時的公司工作,他還是我的上司,我就必須尊重他。

第二個是因為我是受害者,當時心理醫生告訴我,我有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所以我還是會去關心我的加害人,這是很正常的行為,當時的我很愧疚,因為我的離開會造成被告工作量變大,所以我一直很愧疚,我是不是也傷害了他,當時的我還是會去關心他,這就是為什麼我一直傳簡訊,問他有沒有睡好,還想安撫他,我還是會關心被告,即便我知道我是受害者,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就是很害怕,因為他是我的主管,我還是得跟他保持一個很好的關係,所以在離職之前我一直都很關心他交接的事情、有沒有吃飽飯、有沒有睡好。

我會說我去外國人的房間打炮,是因為我不敢跟我的同事Linda說昨天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我用一個開玩笑的方式回答我的同事,因為當下我一直很害怕,也在保護被告,因為心理醫生告訴我,我的情緒一直是在保護加害者的,所以當下我想要先跟被告講一下,說昨天有人在問我,我們講了什麼,所以我才告訴他我是這樣回覆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57頁至258頁、第265頁)。

然觀以甲女於112年3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之桃園某身心診所之病歷表(診所名稱詳卷,見偵查彌封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29頁),甲女並未經醫師診斷出有斯德哥爾摩症候群,自難只憑甲女之說詞即率認甲女有此症狀。

又甲女於案發當天20時2分許曾傳訊息予證人甲○○稱:「欸欸」、「憤怒鳥與里歐(「里歐」應係指被告)」、「我是不是有吸引垃圾車的體質?」、「幹幹幹幹幹」等語,及於翌日9時54分許傳訊息予證人甲○○稱:「問你喔...我為什麼會被書生喜歡啊」、「我到底是為什麼桃花都在移動式廚餘桶這邊?」、「里歐」、「他很書生欸」、「幹幹幹幹幹幹」等語(見偵查彌封卷四第12頁、第15頁至16頁),堪認甲女於案發後與被告在LINE上互動、聊天時,同時亦向證人甲○○表示其困惑為何會遭被告喜歡上、為何會吸引「書生型」之男性,並有貶低被告、認為遇到爛桃花之意,故甲女是否確有斯德哥爾摩症候群而會想保護、關心被告,顯有疑義。

此外,殊難想像甫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他人詢問案發當時被害人之去向時,會以「去外國人房間打炮」此關於性行為之玩笑話應對,是甲女稱其為了保護被告始向同事開此玩笑,已與常理未符。

⒊復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雖曾向甲女稱:「我想讓妳知道,我意識到自己的踰矩,是不當的行為,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但被告所指之「踰矩」究為何事,實非明暸,自難僅因被告稱自己有「踰矩」,即直接推論被告曾對甲女有強制猥褻行為。

⒋甲女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8日期間,雖陸續前往桃園市之身心診所就診,而經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有卷附之病歷表為憑(見偵查彌封卷一第23頁),然針對甲女向醫師陳述本案案發經過部分,屬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而非甲女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甲女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且甲女於本案發生前,於112年2月14日即前往該身心診所就診,當時即已被診斷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等情,亦有上開病歷表可按,本院自無法僅憑甲女經診斷有前揭症狀,即率認甲女患有上開症狀與本案相關。

尤其,甲女曾經傳訊息向被告稱:「上面說的藥都是抗憂鬱的藥,在事發前我就已經在吃了,不是因為你才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顯見甲女自承其於本案前即有身心症狀而需服用藥物,當難認其身心症狀係因本案所引發、導致。

⒌甲女固於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上發佈關於本案案發經過之動態,即以文字說明本案發生過程及內心感受,有甲女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照片可查(見偵查彌封卷一第25頁至28頁),然此部分均同為甲女個人之陳述,與甲女自己之證詞具有同一性,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