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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5號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7號、第67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第6440號、第7641號、第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賴銘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方明誠、黃光榮、黃宜盈、陳淑華、朱玉山所有或掌管之財物(詳見附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黃光榮、黃宜盈、陳淑華、朱玉山訴由該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賴銘章並不爭執證據能力(112年度易字第495號卷,下稱院卷,第77頁),且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故不再贅述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不諱(院卷第68頁、第93頁),且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應予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犯行均堪認定。
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香爐,有時候我會在廟裡面睡覺,那天我是進去廟裡面拿我的睡袋云云。
然查:1.原置於花蓮縣○○鄉○○00○0號附近萬善廟內神桌下方,由告訴人陳淑華所有之虎爺香爐,於112年7月11日上午遭人竊取,嗣經告訴人陳淑華於當日下午發覺遭竊,遂查看現場監視器並報警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是萬善廟的宮主,我每天早晚會到廟裡,於112年7月11日17時許,發現我在4月份2,500元購買的虎爺香爐被人拿走,香灰撒的滿地都是,香爐原本是在正門主殿神桌下方。
我後來有看監視器,大約當日11時許,有一位穿著黃色上衣頭戴白色帽子,身高約160公分、身材略瘦、右手戴有類似佛珠飾品的男性有進入主殿裡,他本來是空手進去的出來時有用袋子裝東西等語明確(警卷五第21至27頁、偵卷五第45至47頁),並有附表編號4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又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五第55至61頁),及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偵卷三第119頁,摘要內容如下),可知被告步入萬善廟走至神桌附近後,先轉至廟內右方並持掃把,再走至攝影機下方處,高舉掃把撥動攝影機鏡頭,方走回神桌處進入祠堂,同時從口袋取出白色袋子。
嗣被告從祠堂離去後,所持白色袋子外觀已呈現隆起狀。
衡以被告原本位置係在祠堂前之神桌處,祠堂即在身旁位置,卻未直接進入祠堂,反刻意繞道他處並撥弄攝影機,該等行徑著屬可疑,與犯罪者為避免暴露犯行,常有破壞現場監視設備等行為雷同,甫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尚陳稱:伊移動監視器鏡頭,是因為不想讓監視器拍到,伊看了很討厭,想看監視器能否移動等語(警卷五第13頁、偵卷三第120頁),顯見被告移動上開監視鏡頭之目的,應係為避免留下犯案證據,足信被告進入祠堂目的,即係為竊取現場財物甚明。
再觀以被告離去時所持白色袋子外觀(警卷五第61頁),可見袋子內已裝有物品,且所呈現隆起之大小樣貌,又與告訴人上證稱遭竊香爐之尺寸相當,足可證明被告實係為竊取祠堂內香爐,方於犯案前撥動附近監視器鏡頭,且於竊得後,將香爐裝覆於隨身白色袋子離去。
從而,被告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① ② ③ ④ ⑤ ⑥ 勘驗檔案「_8CH00000000_104725_CH04」 ① 影片時間(下同)3:11處:被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後走到廟旁監視器死角處。
② 3:43處:再度出現,右手拿1把掃把。
③ 4:20處:拿掃把往屋頂處頂,依刑案現場照片,應是用掃把移動另1台監視器。
④ 5:10處:被告進入祠堂内,並從褲子後方口袋拿出1個白色袋子,之後為監視器死角。
⑤ 6:50處:被告將白色袋子放在腳踏車後方騎車離去。
勘驗檔案「_8CH00000000_104725_CH04」 ⑥ 5:56處:被告從祠堂出來,左手提1個白色袋子,裡面明顯有裝物品。
㈡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伊係入內拿取個人睡袋云云,然查:該萬善廟設有宮主,顯非無人管理之廟宇,得否容由被告恣意在此放置睡袋睡覺、休憩,已非無疑。
另比對被告進入祠堂前及離開時所持之白色袋子尺寸大小後(警卷五第59至61頁),顯與一般常見之睡袋尺寸差異甚大,難以令人相信睡袋可裝覆於內,況苟被告僅單純係入內拿取自己睡袋,本屬正當行為,大可坦然入內收取,全然無需刻意繞道撥弄攝影機等掩人耳目行徑。
綜合上情,再再顯示被告所辯與一般生活經驗迥然相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前開辯解要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2個竊盜行為,所犯時、地密切、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其所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彼此間時地相異,手法有別,顯係基於各自獨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1.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刑),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於110年1月12日入監執行,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因被告前案分別係侵害他人身體及公共危險(含他人所有權)之犯罪,本案則係侵害他人所有權案件,顯見被告對於他人法益存有敵對意識,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記載相同,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院卷第93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
綜上,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2.經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雖與本案不同,然考以被告前揭所受之乙刑刑期甚長,應能期待被告可因此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自我控管,不再任意觸法,破壞法律所形塑之社會秩序,卻仍於112年3月至7月間,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高達5次,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基此,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故不於主文欄諭知「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非無通常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依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涉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93頁),並參酌本案所造成損害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另被害人方明誠、黃宜盈於本院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行為罪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兼衡刑法第53條所定之刑罰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
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查,附表編號1、3、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各該犯罪所取得之物,縱該等物品或已丟棄,或已變賣出售,然參諸上旨說明,該物品仍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因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參諸上旨說明,為達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仍諭知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復因未扣案,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另為免重覆沒收,故被告販售竊得物品所得之價金,自不再予以沒收;
至附表編號2、5「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業經警扣案並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5月22日、112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二第35至47頁、警卷四第49至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 主文 1 方明誠 賴銘章接續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1時許、16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由方明誠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電瓶,共2個。
賴銘章得手後先後以新臺幣(下同)309 元、315元售予不知情之加興回收站負責人莊淑美。
嗣方明誠訴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晝面,因而查獲。
電瓶2個/未扣案 1.被害人方明誠之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7至21頁)、偵卷筆錄(偵卷一,第75至77頁)、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65至80頁)、審理筆錄(院卷,第83至95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一,第43至65頁)。
3.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一,第67、9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偵卷一,第69頁)。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光榮 (提告) 賴銘章於112年5月21日9時20分 許 ,騎乘自行車至花蓮縣○○鄉○里○街00號工地附近,見工地內某礦泉水紙箱上放有黃光榮之銀色HTC牌手機1支,即徒手竊取之 (已由警扣案並發還黃光榮),並於得手後離去。
嗣黃光榮訴警處理,巡邏員警調閱監視器晝面,因而查獲。
銀色HTC牌手機1支/有扣案(已發還) 1.告訴人黃光榮之警詢筆錄 (警卷二,第27至33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二,第3至5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35至49頁)。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10月26日吉警偵字第1120024768號函檢送職務報告 (偵卷二,第57至59頁)。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宜盈 (提告) 賴銘章前曾向黃宜盈承租位於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號房屋,經黃宜盈以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強制執行而搬離該處。
嗣賴銘章竟於112年5月起至同年6月15日15時許間之某時,前往上址,並徒手竊取該屋之大門、玄關門、後門及樓梯間銅質止滑條等物,並將之變賣且花費殆盡。
大門、玄關門、後門、樓梯間銅質止滑條/未扣案 1.告訴人黃宜盈之警詢筆錄 (警卷三,第39至43頁)、偵訊筆錄(偵卷三,第55至57)。
2.證人莊忠山之警詢筆錄 (警卷三,第53至55頁)、偵訊筆錄(偵卷三,第105至106)。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訪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8月17日花院楓110司執禮字第10529號執行命令、該院111年3月7日花院楓110司執禮字第10529號執行命令、該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遺留物品清單暨保管收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三,第59至111頁)。
4.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60號民事簡易判決、 (偵卷三,第61至110頁)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淑華 (提告) 於112年7月11日10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00○0號附近之萬善廟內,為進入廟內祠堂行竊,遂先以掃把移動祠堂附近監視器鏡頭,再徒手竊取祠堂內由廟主陳淑華所有之虎爺香爐(價值2,500元),並將之裝覆於隨身白色袋子後離去。
嗣陳淑華發現香爐遭竊,調閱監視器晝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香爐1個/未扣案 1.告訴人陳淑華之警詢筆錄 (警卷五,第21至31頁)、偵訊筆錄(偵卷五,第45至47)。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五,第3至5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警卷五,第47至61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五,第51頁)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朱玉山 (提告) 賴銘章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時30分許,至花蓮縣○○鄉○○○街00號之部長理髮廳内找朱玉山聊天,趁朱玉山睡覺之際,徒手竊取朱玉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器1組,得手隨即離去(已由警扣案並發還朱玉山)。
銀色OPPO牌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手機充電線材1組(充電頭黑色、充電線白色)/有扣案(已發還) 1.告訴人朱玉山之警詢筆錄 (警卷四,第31至41頁)、偵訊筆錄(偵卷四,第45至47)。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警卷四,第3至5頁、第43至83頁)。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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