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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己○○、丁○○為夫妻關係,丁○○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經營居家托育服務。
丁○○於民國112年3月1日與乙○○(下稱甲童,11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親丙○○(下稱乙女,真實姓名詳卷)簽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約定自該日起每週一至五之7時50分起,可將甲童送至上址,並於18時10分前將甲童接回,此期間則由丁○○負責照護甲童,其對甲童有保護照顧之義務,應注意甲童之人身安全。
然丁○○明知其自112年12月8日起,每日22時許至翌日10時許期間,需前往花蓮慈濟醫院照顧住院之兒子,因此於兒子住院期間之每週一至五之7時50分許至10時許期間,無法親自照顧、注意甲童之人身安全。
詎丁○○竟疏未注意其保護照顧甲童之義務,於其上開無法親自照顧之期間,將甲童交由未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己○○照顧。
嗣於同年12月21日8時30分許,甲童之父親甲○○(下稱丙男,真實姓名詳卷)將甲童送至上址交由己○○照顧後,於同日9時30分許,身為成年人之己○○因甲童哭鬧不休無法安撫,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童一巴掌,致甲童受有左側顏面部(含左耳、左臉頰及下巴)鈍傷、急性壓力症之傷害。
復於同日17時55許,丙男將甲童接回家後,乙女發現上開顏面鈍傷之傷勢,經詢問丁○○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己○○、丁○○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丙男於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乙女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截圖、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被告丁○○之保母人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門諾醫院113年3月5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童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2月22日慈醫文字第1130000534號函及所附甲童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嬰幼童自出生後,在其成長至具備獨自生存能力之前,因人類先天生理上之限制,處於無法獨立生存之狀態,故嬰幼童之生存,先天上就必須倚賴他人之照顧,被告丁○○受告訴人委託照顧甲童,即取得對甲童之保證人地位,對甲童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應隨時注意甲童之安全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丁○○竟疏未注意,將甲童交由未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被告己○○照顧,致甲童遭被告己○○毆打,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丁○○違反保證人之注意義務,與甲童所受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甲童所受傷害之結果,負其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甲童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而以該罪名起訴,然於本案審理中,因告訴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丁○○就甲童受傷之結果有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遂變更起訴法條為認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等情。
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預料到被告己○○會打甲童,之前也沒看過被告己○○打甲童等語。
經查: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
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該次為第一次打甲童(警二卷第31頁、偵一卷第37頁、院卷第137頁),被告丁○○則於警詢稱:被告己○○打甲童之行為出乎其意料等語(警二卷第9-10頁),於偵訊稱:21日之前被告己○○曾跟我反應甲童很爱哭,我跟被告己○○說哄哄甲童,讓甲童跟另一個小女孩一起玩就不會有事等語(偵一卷第33頁),堪認被告丁○○有向被告己○○告知安撫甲童之方法,縱使被告丁○○未親自照顧甲童,仍希望甲童能得到被告己○○妥善之照顧,更未預料到被告己○○會毆打甲童。
又觀諸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偵二卷第63-115頁),於112年12月21日案發前,2人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不愉快。
告訴人亦曾請被告丁○○於非契約載明之托育時間加班照顧甲童,被告丁○○若無法加班照顧甲童,也會明確向告訴人拒絕,甚至於同年9月15日、10月16日,被告丁○○亦曾主動告知告訴人甲童當日受傷之原因,可見被告丁○○平日在照顧甲童及與告訴人之相處上均尚稱融洽,且照顧甲童亦為被告丁○○之收入來源,倘若甲童因自己之故意行為而受傷,勢必無法繼續照顧甲童,甚至會無法以擔任保母為業,被告丁○○是否有傷害甲童之不確定故意,亦有疑義。
綜合上情,尚不足認定被告丁○○委託被告己○○照顧甲童時,有「放任傷害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僅能認係有認識過失。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丁○○針對原本起訴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名表示認罪(院卷第74、144頁),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己○○為成年人,故意對甲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身為成年人,雖因甲童哭鬧無法安撫而擾亂自己之情緒,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以傷害犯行,致甲童身體受有傷害,被告丁○○身為保母,未親自妥善照顧甲童,導致甲童因被告己○○毆打成傷,2人所為均不可取,且被告丁○○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告訴人甲童受傷之事,一度想隱瞞,案發當晚亦未立即處理此事。
惟念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甲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己○○所犯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分則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已不得易科罰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代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32922號卷警一卷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00514號卷警二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號卷
偵一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卷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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