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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峻銘於民國112年4月11日8時15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玉里天主教堂」3樓宿舍,見室友梁宜文放在床上之皮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拿去買食物、酒及香菸等物花費殆盡。
嗣經梁宜文發現皮包內之金錢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宜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峻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宜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頁至3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說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放火、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檢察官論告時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放火、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告訴人梁宜文之居住安寧及免於恐懼之自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天主堂從事回收工作,約收入約2萬4000元,無須扶養親屬或家人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700元尚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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