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20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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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叡鋒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已解除委任)
            胡孟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竣成指訴被告陳叡鋒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19號被 告 陳叡鋒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叡鋒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將坐在椅子上的陳竣成推倒,並毆打陳竣成,致使陳竣成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
傷、左手腕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竣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叡鋒供述。
(二)告訴人兼證人陳竣成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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