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21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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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益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71至74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益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之說明:本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論告書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於10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前述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院卷第81頁),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裁量加重其刑。

本院依憑上開資料所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花蓮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0日入監執行,再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出監等情,認定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成立累犯(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鍾彰庭之訕笑,仍應透過正當手段解決衝突,然被告卻選擇以非理性之暴力方式宣洩怒氣,毆打攻擊告訴人並使其受有鈍傷等傷勢,侵害告訴人受法律保障之身體法益,此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前述本案衝突發生之原因、被告錯犯本案之犯罪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97號被 告 張益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與鍾彰庭為鄰居,兩人因故而生爭執。
詎張益豪於民國112年5月7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見鍾彰庭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彰庭之頭部數拳,致鍾彰庭受有唇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彰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先後傷害告訴人之頭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於上揭時、地毆打告
訴人鍾彰庭臉部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鍾彰庭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
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上揭
傷害之事實。
證人即目擊者徐錦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
毆打告訴人鍾彰庭之頭部數
下,致告訴人鍾彰庭受有上
揭傷害之事實。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
勢照片共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事實。
部,且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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