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一)莊智丞於民國113年2月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羅湘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 (三)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盜刷本案信用卡如附表編號4、編號
- (四)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罪,犯意各
- (五)緩刑之說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本案信用卡後,
- 三、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充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涉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被告僅持其所拾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前往店家消費,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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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丞
輔 佐 人 莊春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一)莊智丞於民國113年2月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羅湘婷後,發現羅湘婷不慎遺落在其車上之皮包(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4667****8907****、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1個,其於拾獲羅湘婷之上開皮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包1個侵占入己。
(二)莊智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持上開其侵占之信用卡,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13示金額,致該等商店人員或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羅湘婷本人進行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予莊智丞收受。
嗣經羅湘婷發覺上開皮包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遺失物經拾獲,業已發還皮包1個、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及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予羅湘婷領回)。
二、案經羅湘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智丞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湘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即時消費紀錄、消費明細、交易資料查詢、加油站、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採證照片、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職業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7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指以詐術取得他人之物。
準因被告持所拾得之告訴人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6至編號9、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4、編號5、編號10至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多次所為詐欺取財、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乃係持告訴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一罪。
(三)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盜刷本案信用卡如附表編號4、編號5、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用以給付自助加油價金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上開事實應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較詐欺取財罪之刑度為輕,差別僅係受騙之對象為「人」或「機器設備」,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亦不影響被告所犯之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緩刑之說明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
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
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
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
經查,本案被告及輔佐人均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觸犯法律,自知慚愧,然被告已向告訴人及其父親道歉,並已達成和解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90頁)。
惟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故意犯妨害公務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宣告,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參以被告於112年、113年間亦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花簡字第309號、113年度花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確定在案,足認被告未能因法院之緩刑寬典而記取教訓,雖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本案為公訴罪,除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外,本院尚須衡量社會秩序之維護,本院自難依被告之犯罪行為因一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予以輕縱,是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自難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望被告能記取訓,切勿再犯,據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本案信用卡後,竟據為己有,並擅自持該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並表示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足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駕駛計程車司機為業、無子女、須扶養母親及因罹患睡眠障礙而須服用藥物導致有藥物依賴中毒之情狀(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49頁至第53頁)等家庭經濟一切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拾得告訴人之信用卡(業已發還)並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後所取得物品之價值約4807元(如附表之計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收受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應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補充認被告本案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私文書罪既在於保護私文書於交易上之信用性,該罪必以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為要件,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既非無製作權,自不能成立該罪。
(三)經查,被告僅持其所拾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前往店家消費,而消費過程係以信用卡感應式方式為之,無須簽名,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詳實(偵卷第40頁)。
而被告所持之消費之告訴人信用卡,該信用卡內建之電磁紀錄均為真正(即為告訴人相關資料),被告持之以行使,僅涉犯詐欺犯行,已如上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該電磁紀錄予以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之告訴人之信用卡用以行使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信用卡內之電磁紀錄業已遭偽造或變造,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認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方式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13年2月8
日0時12分
許
花蓮統一超
商「好家
園」門市
持拾得羅湘婷所
有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
200元
113年2月8
日0時15分
許
花蓮統一超
商「好家
園」門市
持拾得羅湘婷所
有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
50元
113年2月8
日0時46分
許
花蓮統一超
商「海星」
門市
持拾得羅湘婷所
有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
400元
113年2月8
日0時54分
許
台灣中油花
蓮中山路加
油站
持拾得羅湘婷所
有之信用卡刷卡
自助加油消費
1元
113年2月8
日0時56分
許
台灣中油花
蓮中山路加
油站
持拾得羅湘婷所
有之信用卡刷卡
自助加油消費
1032元
113年2月8
日2時15分
許
花蓮全家便
利商店「福
興」門市
持拾得羅湘婷所
有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
1137元
113年2月8
日2時46分
許
花蓮統一超
商「愛民」
門市
持拾得羅湘婷所
有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
128元
113年2月8
日2時48分
許
花蓮統一超
商「愛民」
門市
持拾得羅湘婷所
有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
90元
113年2月8
日4時17分
許
花蓮全家便
利商店「慶
豐」門市
持拾得羅湘婷所
有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
1000元
113年2月8
日4時29分
許
台灣中油花
蓮中山路加
油站
持拾得羅湘婷所
有之信用卡刷卡
自助加油消費
1元
113年2月8
日4時31分
許
台灣中油花
蓮中山路加
油站
持拾得羅湘婷所
有之信用卡刷卡
自助加油消費
128元
113年2月8 台灣中油花持拾得羅湘婷所
500元
(續上頁)
日4時34分
許
蓮中山路加
油站
有之信用卡刷卡
自助加油消費
113年2月8
日4時45分
許
花蓮統一超
商「好家
園」門市
持拾得羅湘婷所
有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
140元
共計
4807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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