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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富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二十三萬五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志富於民國112年1月28日零時許,在設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火車站3樓入口(即剪票處)前方供搭乘火車之旅客休息及等候之候車處,見適在該處睡覺之廖柏翰所隨身攜帶之背包及置於背包內之筆袋之拉鍊均未關妥,且發現該筆袋內裝有廖柏翰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並開啟該筆袋,而竊得筆袋內之上開提款卡及其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張。
二、廖志富竊取上開提款卡及其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日、時,持竊得之上開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張,前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地點,擅自將提款卡插入設置在該處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提款機內,並輸入密碼後操作,即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而取得廖柏翰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0取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㈡迨廖志富發現其提款總額已達當日上限,竟另行起意,先與其表哥謝雲龍相約在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地點碰面後,即佯向不知情之謝雲龍表示因提款已達上限云云,謝雲龍不疑有他而應允後,廖志富即擅自以㈠所示之不正方法,將附表編號11取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謝雲龍所申請使用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詳卷)內,謝雲龍則依廖志富所請,將其於同日10時58分許、10時59分許,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之款項悉數交予廖志富。
㈢另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日、時,持竊得之上開提款卡,前往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地點,擅自以㈠所示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而取得如附表12至14取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三、嗣因廖柏翰發現其上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盜領及轉帳,經警循廖柏翰所指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款項係遭廖志富盜領,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廖柏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志富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柏翰、證人謝雲龍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且有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分駐所偵查報告、犯罪時地一覽表、告訴人及證人所申請使用之如事實欄所示二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至附表編號3至8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花蓮火車站3樓候車處照片在卷可稽;
至於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各次所盜領之金額中均有5元及匯款金額中之15元,顯屬操作跨行提款及跨行匯款時由銀行自動列入而一併收取之手續費,此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中非被告提領之支出金額中亦均有5元乙情自明,是該等手續費均非被告所取得之款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例如月臺、剪票處、候車室或售票處等處所均屬之,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查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其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張之地點,係在花蓮火車站3樓入口(即剪票處)前供搭乘火車之旅客休息及等候之候車處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係在車站內實施本案竊盜犯行。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內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雲龍實施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而不法取得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所示各於同一日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時間尚屬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之,在刑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非法盜領款項犯行,雖與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為同一日,然其係因當日提款金額已達上限,遂另前往新北市八里區,利用不知情之謝雲龍以先匯款予謝雲龍後,由謝雲龍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而取得款項,行為方式與事實欄二㈠、㈢相異,自難認與事實欄二㈠或㈢所示之犯行有上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㈤被告所實施在車站內竊盜及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各該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間,各有其獨立性而屬互殊之行為,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謀生,反以本案各該犯行非法獲取他人財物,自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淡薄,又未能以賠付或其他方式,填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所受非低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除本案外,另有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張及其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張,固為其實施該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且被告自承已將提款卡丟棄,復均未扣案,然告訴人嗣已向合作金庫銀行掛失並重新辦理提款卡一節,已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詳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竊得之提款卡已喪失提領款項之功能,該卡片及提款密碼復顯無任何價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取得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合計為235,000元),均為被告實施事實欄二所示各該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違法行為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亦未賠付告訴人或以他法填補,復查無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方式取得金額
112.1.28
00:37
花蓮火車站3樓提款2,000元
112.1.28
00:40
花蓮火車站3樓提款20,000元
112.1.28
01:08
花蓮縣○○市○
○○路00號(統
一超商○○門市
)
提款20,000元
112.1.28
01:09
同上
提款20,000元
112.1.28
01:09
同上
提款20,000元
112.1.28
01:24
花蓮縣○○鄉○
○路000號(統
一超商○○門市
)
提款20,000元
112.1.28
01:25
同上
提款20,000元
112.1.28
01:26
同上
提款20,000元
112.1.28
04:27
新北市○○區○
○路00號(統一
超商○○門市)
提款
5,000元
112.1.28
04:31
同上
提款2,000元
112.1.28
10:55
(匯款時
間)
位於新北市八里
區之某全家便利
商店門市
匯款
至他
人帳
戶後
共30,000
元
由他
人提
款
112.1.29
18:11
花蓮縣○○鄉○
○路000號(統
一超商○○○門
市
)
提款20,000元
112.1.29
18:12
同上
提款20,000元
112.1.29
18:13
同上
提款16,0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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