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26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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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君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怡君於民國113年1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忠義四街與民享九街口,因酒醉路倒,經民眾報案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楊硯傑到場處理,遂依法對其進行管束之際,潘怡君拒不配合,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楊硯傑(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潘怡君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硯傑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影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密錄器畫面擷圖7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06272號刑案偵查卷第5、25至28、33至43頁、本院卷第61至83頁)。

而依上述勘驗筆錄以觀,被告接續多次辱罵執行職務之被害人「幹你娘」等語,係為抗拒、阻止被害人對其管束,其自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又其接續辱罵公務員之結果,不僅侵害被害人公務執行之嚴正性,並因而侵擾附近居民,多次造成附近居民上前關切,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甚明。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多次辱罵被害人「幹你娘」等語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路倒後,因抗拒執行職務警員之管束,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出言侮辱,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並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認良好,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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