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26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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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第25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獻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秋獻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63至67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各所記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均更正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於偵訊中陳稱海洛因係以抽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是放在玻璃球內施用等語(偵緝卷一第47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是我用玻璃球一起燒烤施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之毒品,是我用香菸一起施用等語(院卷第65至66頁),又卷內除被告上開偵訊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分別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此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於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係於前述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認此部分應係併罰之數罪等語,惟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毒品等節,業經本院說明,是將此論罪部分自應一併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累犯)本案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前案有何論罪及科刑情節,並指明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可憑,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案件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形一致,被告亦未加以爭執(院卷第77頁)可認上揭資料足資憑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未警惕,再犯本案相類之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於警詢承認大約兩天前,有在家中廁所以香菸施用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二第11頁)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即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舉,而被告前開供承施用毒品之方式雖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然本院審酌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於逐次施用毒品之方式常難以詳細記憶,本屬人之常情,且應訊者回答內容詳略,亦常因發問者問題形式有所影響,況被告既已於警詢坦承吸毒行為,實無再針對此節說謊之必要,爰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亦係在驗尿報告完成前,即於警詢承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卷一第8頁),亦應認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

綜上,就被告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經警詢之有無施用毒品,竟稱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警卷三第13頁),顯見被告並未坦認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依上開自首之規定減刑,至被告所承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得作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未造成重大明顯實害。

又被告於本案前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另鑑於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故本次修法立法者基此將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我國終審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亦予以肯認,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本次修正後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從而,在我國針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在尚未除罪化前,本院於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慮及諸如被告此類施用毒品者屬具有「病患」特質之「犯人」,此種「病患性犯人」之最佳處遇方式實應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而監獄終僅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本身對於矯正毒癮之功能,終究有限,故以本案而言,尚不宜單因先前所受刑事審判科刑宣判並執行完畢,即評價被告法敵對意識及惡性強烈且重大,是基於上述理由及施用毒品「除刑不除罪」之精神,兼衡被告年紀、身體狀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3次施用之毒品種類、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兼衡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高度呈現罪刑重複非難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俾勵被告經以刑罰方式形成心理強制,減少毒品之施用而一犯再犯,且能提早回歸社會,尋求適當醫療體系或其他合法方式,徹底根除毒癮,歸復正常生活。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
被 告 王秋獻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里○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編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一)
王秋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一(二)
王秋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月。
 三
犯罪事實一(三)
王秋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捌月。
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2年11月7日23時許,在其女友林怡君位於花蓮縣○○鄉○○村○區0號B房(下稱女友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因林怡君係本署發布之毒品通緝犯,而於同年月8日15時55分許,至其女友住處逮捕林怡君時,因其在場,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5月2日0時12分為警採尿前1天某時,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居所(下稱上開居所),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因係本署發布之毒品通緝
犯,於同年月1日23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中福路交岔路口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2年9月16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前1天某時,在上開居所,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其於同日1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七街與慶南一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處理時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所轄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秋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63號)、偵辦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琍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記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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