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113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佩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佩華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至同(112)年12月14日期間,在由彭馨瑩擔任店長,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博愛店(下稱花蓮博愛店)任職,負責櫃臺收銀、現場清潔、貨架整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所管理花蓮博愛店之營業收入須匯回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再由總公司分配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挪用侵占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店內營收款項作為私用,共侵占新臺幣(下同)5萬6,127元營業所得。
二、范佩華於113年1月10日至同(113)年1月11日期間,在由林俊賢擔任店長,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吉安宜安店(下稱吉安宜安店)任職,負責櫃臺收銀、現場清潔、貨架整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所管理吉安宜安店之營業收入須匯回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再由總公司分配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挪用侵占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店內營收款項作為私用,共侵占6萬8,000元營業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范佩華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37至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佩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34卷第13至16頁;
警168卷第11至15頁;
偵187卷第25至26頁;
易卷第39、44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馨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134卷第21至23頁;
易卷第40至41頁;
警168卷第21至23頁),並有收銀員明細表影本、112年12月1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113年1月10日至1月1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告訴人彭馨瑩整理之帳務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警134卷第37、49至50頁;
警168卷第29至35頁;
易卷第51至115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將營收現金挪為己用之行為,各自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論以業務侵占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花蓮博愛店、吉安宜安店期間,對店內營收有管理之權責,卻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全家便利商店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另審酌被告迄今未實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5萬6,127元、6萬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案發後有將1萬元丟進花蓮博愛店之金庫,已歸還部分侵占款項等語(見易卷第46頁),惟此節經告訴人彭馨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見易卷第39至40頁),且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是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尚未返還任何其所侵占之現金,然被告倘嗣後將此部分款項歸還予告訴人,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扣除已歸還之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款項屬性
備註
112年8月21日某時 9,990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時間誤
載為112年9月1
0日前某日,金
額誤載為1,000
元,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更正。
112年9月1日某時
9,107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時間誤
載為112 年10
月,金額誤載
為1 萬8,000
元,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更正。
112年9月10日某時
1萬7,030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金額誤
載為1萬7,000
元,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更正。
附表二:
卷證索引:
112年12月14日17時
51分
1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無。
112年12月14日19時
13分
1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無。
共計:5萬6,127元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款項屬性
113年1月10日14時9
分
3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113年1月11日12時3
分
3萬8,000元
收銀機臺現金
共計:6萬8,000元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7134號
卷
警134卷
吉警偵字第1130002168號卷警168卷
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卷
偵187卷
113年度易字第268號卷
易卷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