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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得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立頓奶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得樺任職於劉豫峯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花蓮門市擔任店員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上班前店內收銀機及商品無人看管之際,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奶茶則飲用完畢。
二、案經劉豫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得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鐵警花分偵字第1120004124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55號〈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112年8月19日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分駐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提出之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見警卷第41頁)、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53頁)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從事房務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7,400元及立頓奶茶1罐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迄未提出賠償告訴人之證明,上開款項及立頓奶茶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所竊財物 主文 1 112年5月4日5時25分 500元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5月20日5時55分 1500元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5月21日5時34分 500元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5月22日5時33分 500元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6月1日5時16分許 立頓奶茶1罐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6月8日5時25分 500元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6月9日5時23分 600元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6月15日5時31分 800元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7月20日5時27分 700元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年7月22日5時 1000元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年7月29日5時54分 800元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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