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28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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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賴義坤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與賴義坤一起持鐵撬破壞洗衣店內之自動販賣機,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鐵撬非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此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賴義坤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零錢盒1個、鑰匙1串,現金由2人平分,零錢盒1個、鑰匙1串則由賴義坤取走,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依上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所分得之二分之一現金即250元沒收【計算式:500÷2=250】,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吳彥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慶、賴義坤(涉犯竊盜罪嫌,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4時43分許,由吳彥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吳春生)搭載賴義坤,行至花蓮縣○○市○○○路00號由丙○○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其後賴義坤竟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破壞洗衣精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之零錢盒1個、鑰匙1串及現金新臺幣500元,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彥慶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吳彥慶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在旁邊看賴義坤,沒有參與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春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吳彥慶、同案被告賴義坤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彥慶就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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