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28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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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有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有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個及面紙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有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黃家偉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樂合門市」,進入店內後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行動電源2個及面紙1包後,僅結帳另購買之飲料等物即離去。

嗣該店店長林鳳雅及店員梁芯瑜清點店內貨品時,發現貨品數量短缺,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鍾有森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鳳雅、梁芯瑜指述、證人黃家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出租單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5幀在卷可佐(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5至7、27至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偵查卷第59至67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考量被告前、後所犯均為財產犯罪,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店家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依店內售價共價值新臺幣1,628元一節,經證人林雅鳳陳明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9頁),而被告並未賠償被害店家所受損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要照顧因車禍受傷之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2個及面紙1包並未扣案,此均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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