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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龍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9時4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1樓之機車停放處,持鑰匙1隻,戳入告訴人張惟婷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並反覆扭轉,致該機車鑰匙孔內部變形,減損該鑰匙孔轉動功能而損壞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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