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32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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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宏與告訴人李○○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在花蓮縣○○鄉○○街0號○○○○民宿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32分至50分期間,在上址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左側腕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開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告訴人手書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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