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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羽於民國112年4月1日9時21分許前某一時點,在花蓮縣○○鎮○○街00號住處上網連結到「英雄聯盟」遊戲平台,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遊戲平台上,本於公然侮辱的犯罪意思,將其遊戲暱稱由「○○○○○○○」改為「○○○○○○○○」,讓112年4月1日到同年7月2日期間參與「英雄聯盟」網路遊戲的不特定玩家能看到此暱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謝家運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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