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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6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文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11月8日15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區0號房內逮捕通緝犯時,因張文裕在場且上址房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徵得張文裕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張文裕同意於同日19時許採其尿送驗(檢體編號:1123906U0064),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文裕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第318號、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警刑字第112005291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6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花蓮縣警察局證物領回單(見警卷第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21124002號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62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花蓮縣警察局113年2月20日花警刑字第1130009113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113年3月2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本案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檢察官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經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類似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無自首之適用: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察問其如何抵達現場、可否搜車,其同意搜車並主動告知警察車內有毒品、其有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惟查,本院就查獲經過函詢花蓮縣警察局,經該局覆以:本局於112年11月8日在花蓮縣○○鄉○○村○○○區0號房内緝獲林怡君通緝案,經在場人張文裕同意搜索停放於屋外之自小客AUB-8026號,當場查扣安非他命4包及海洛因1包,遂合理懷疑有施用毒品傾向,經張文裕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2月20日花警刑字第113000911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所述與上開函文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次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現場無其所有物品,警察問其,其遂表示其有施用毒品並主動向警稱毒品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縱向警供稱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亦係警搜索其所在之花蓮縣○○鄉○○村○○○區0號房後始為之。
而警搜索上址已扣得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吸食器1批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則被告所在房間既扣得大量毒品及吸食器,警員依搜索結果對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犯嫌應已產生客觀合理之懷疑,始會要求搜索被告使用之車輛,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產生客觀合理懷疑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詢花蓮縣警察局,該局覆以:被告供述毒品上游為「阿明」之人,惟未提供年籍、電話或車籍等可追查之資料供偵辦,經查證交易地點「宜蘭縣○○鄉○○路○段0號」旁空地無相關監視器晝面可佐,故未因渠供述查獲上手等語,有前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扶養負擔、現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之結果,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物品名稱、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見附表),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應一併沒收銷燬。
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12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62號函附鑑定書) 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042號編號1(見本院卷第61頁) 檢體編號:S1121115038、毛重:0.5621公克(含1標籤)、取樣:0.017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2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62號函附鑑定書) 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038號編號1至編號4(見本院卷第63頁) ①檢體編號:S1121115034、毛重:1.0118公克(含1標籤)、取樣:0.0059公克。
②檢體編號:S1121115035、毛重:1.0471公克(含1標籤)、取樣:0.0076公克。
③檢體編號:S1121115036、毛重:1.0326公克(含1標籤)、取樣:0.0063公克。
④檢體編號:S11211150370、毛重:0.5982公克(含1標籤)、取樣:0.007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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