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34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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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垚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垚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垚均於民國113年4月8日3時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巷0號前時,見趙克勇管領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上開車輛前後車牌上之固定螺絲,而竊得上開車輛前、後車牌各1面後,旋即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位置上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潘垚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趙克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車籍查詢結果1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所持用以拆卸車牌之扳手,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旋轉、開啟金屬製、質地堅硬之螺絲,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拆卸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車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前除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認素行非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且供犯罪所用之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然其用途原係五金修繕之用,屬於屬於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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