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4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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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恩犯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法大字第112076642號函」、「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10月至112年3月帳單、通話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7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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