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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庚霖
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與甲○○之配偶彭柏燊有債務糾紛,竟與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4時17分許,與「阿元」共同乘坐(丙○○乘坐在副駕駛座,「阿元」乘坐在駕駛座後方)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位在花蓮縣○○鄉○○路0號住所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指示乙○○在車內持手機錄影毀損過程,旋即與「阿元」下車分持鋁棒各1支敲擊本案車輛玻璃、車燈、車身鈑金,並持水果刀劃破本案車輛輪胎,乙○○則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持手機錄影上開過程,待丙○○、「阿元」2人毀損行為結束後載送2人離開現場,致本案車輛之車窗、車燈均破裂、車身鈑金凹陷、輪胎破裂,減損本案車輛原有外觀、防閑及照明等功能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甲○○。
嗣經甲○○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乙○○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偵查報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49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丙○○、乙○○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丙○○前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乙○○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2人素行尚可;
㈡被告丙○○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恣意糾集他人毀損告訴人財產,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且欠缺對告訴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值非難;
㈢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手段、參與人數、參與之程度等情節;
㈣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㈤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然無意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㈥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扶養岳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祖父、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鋁棒2支、水果刀各1支,雖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然查上開球棒及水果刀並未扣案,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球棒、水果刀已不知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茲考量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對被告2人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已為法秩序之保護,縱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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