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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建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85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建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章建華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8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在花蓮縣○○鄉○○路00號之「咪咪瑪莎小吃店」飲酒後起付款糾紛,遭接獲通報到場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員警黃冠華、徐瑋(下稱在場員警)勸導,明知在場員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處所前空地,自黃冠華之背後出手毆打黃冠華之後腦勺1下,致黃冠華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冠華對其執行公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章建華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之自白;㈡偵查報告;
㈢職務報告;
㈣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㈤花蓮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影本;
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㈦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
㈧警員黃冠華傷勢照片、㈨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㈩本院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章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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