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7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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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金寶於民國111年8月6日5時13分許,前往由蔡宓霖、賴浩民經營、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夾寶欲夾娃娃機店,見該處無人看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取放置在上址店內為蔡宓霖所有(起訴書誤載為蔡宓霖及賴浩民所有,應予更正)之兌幣機1台及其內之現金,並移至其向古富竣(涉犯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車斗後,載運離去而得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吳金寶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宓霖及證人古富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2、23至28頁,偵卷第193至199頁,本院卷第109至118、156至160頁),並有系爭小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70頁,偵卷第209至210頁)。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復稱古富竣也有共同竊盜等語,然查,檢察官業因證據不足而對古富竣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243至245頁),經本院傳喚古富竣到庭作證,其亦證稱:被告說要去瑞穗載娃娃機請我幫忙,我載被告到全家超商後,被告說要聯絡朋友,因為貨車載不了那麼多人,被告就叫我在超商等,被告就開車離開,回來後車上載著一個用帆布蓋著的東西,回程我開車,因為我當時有肺結核要投藥,我就先下車,被告開車離開後來再還車給我,不知道被告去偷東西,也沒有分錢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古富竣有涉案。

反觀被告於偵查時稱是自己開車去娃娃機店,沒看到古富竣搬兌幣機(偵卷第177、180頁),於本院又稱是和古富竣一起竊取兌幣機,是古富竣搬到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前後矛盾,實難採信,亦不影響上開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7年11月10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除有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外,尚有肇事逃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2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頭、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被告所竊得之兌幣機1台,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就該兌幣機內一同遭竊之現金數額,蔡宓霖於本院證稱:裡面的硬幣大約4萬多元,百元鈔約5、6千元,我當天沒有清點,也沒有帳冊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2、116頁),是證人並不清楚遭竊之確切數額,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則供稱裡面現金約1萬8千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以1萬8千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兌幣機 1 台 2 新臺幣 18,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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