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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玉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玉與告訴人陳士明互不相識,又告訴人係址設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之芳松雜貨店負責人。
詎被告未經查證,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000號居所,以其持用之手機(品牌、型號:ASUS ZENFONE5),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Facebook之「玉里人.com」社團,以帳號名稱「邱惠玉」發佈如附表所示文字,並張貼其上有「芳松柑仔店」即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謫告訴人涉嫌詐欺卓溪鄉民,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13年3月1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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